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三八、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擔任駕駛訓練班教練,而認識前往訓練班學習駕駛之田○娟,二人進而交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駕車載 田女 至台南市○○○市○○○街後,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復駕車載田女至台南市億載金城停車場,此時二人見四下無人,遂在車上親密愛撫親吻,被告情緒一發不可收拾,進而順勢脫下田女之裙子、褲襪、內褲等衣物,及脫下自己之長褲,要求與田女發生性行為,惟為田女所拒,被告一時氣憤難抑,竟萌生剝奪田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田女適才脫下之短裙、褲襪及內褲扣住,不讓其穿上,嗣又將之鎖在車後行李箱內,使田女無從取得,致無法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後被告又將車駛至台南市○○路建達貨運行旁,仍不肯將短裙、褲襪及內褲交田女穿上,田女不得已離開車內,站立於路旁,直至八時許, 王金足 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田女下半身未著衣物,始以機車將其載回所經營之檳榔攤,拿衣物予田女穿著等情。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搭載田○娟至台南市億載金城停車場時,竟萌生強姦田女之犯意,在車內強行脫去其短裙、褲襪及內褲,著手強姦田女,因田女極力反抗,未能得逞,嗣被告將上開衣物鎖在車後行李箱內,藉此逼田女就範,然在車內多次以暴力欲姦淫田女,均遭田女力拒並苦苦哀求,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強姦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姦犯行,因公訴人以牽連犯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告訴人田○娟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赤裸下半身站立路旁,經王金足以機車載回其所營檳榔攤,並拿衣物給告訴人穿著,告訴人再通知其友林○琦騎車前來搭載,隨後告訴人即於當天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向警方報案,對於被告在車內跨坐其身上強行凌辱,其極力反抗致上半身受多處瘀傷等情指訴歷歷,被告對其在車上脫去告訴人之短裙、褲襪及內褲一節,亦直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金足、林○琦證述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採信被告所為告訴人係因男女親密行為及跪地阻止其繼續喝酒以致受傷之辯解,惟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迭稱被告係其汽車教練,以前僅一起外出二次,第一次是告訴人考取駕照後請被告表示謝意,十點左右就回去,第二次是被告請告訴人宵夜,十一點左右就回家,第三次即發生本案,告訴人尚未結婚,被告比告訴人年長十八歲,又已結婚生子,告訴人不可能與其有男女關係云云(見警卷第三、五頁,偵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二、三一頁,原審卷第八、二八頁),證人王金足亦於警訊中證稱:「我有問她(指告訴人)車內那男孩子(指被告)是否她男朋友,她回答我說不是」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究竟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男女朋友關係,有無先兩相情願地在車上發生親密行為,原審並未調查明白,於判決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對告訴人及證人王金足上開供述,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然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始為適法。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所具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頸四乘二公分瘀血、左頸二乘二公分瘀血、右肩及右上臂多處瘀傷、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瘀血、兩膝四乘三公分擦傷脫皮各一處,倘係兩情相悅之男女親密行為,是否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尤其是右肩、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兩膝等處瘀血、瘀傷、擦傷脫皮,饒值推求。而告訴人係一未婚女子,被告脫下告訴人之短裙、褲襪及內褲,控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裸露下半身羞憤之餘,是否會跪地阻止被告繼續喝酒,尤有疑義。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告訴人之受傷係男女親密行為及跪地阻止被告喝酒所致,顯有違誤。㈢被告坦承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被拒,其將告訴人之短裙、褲襪及內褲脫下,不讓告訴人穿上,又將上開衣物鎖在車後行李箱內,前後長達數小時,其目的何在﹖如被告未強脅告訴人就範,何以如此?告訴人身受多處瘀傷,在光天化日之下,裸露下半身站在路上,忍辱向人求助脫困,旋向警方報案,對其如何遭被告強行凌辱,如何極力抗拒致身受多處瘀傷等情,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不移,告訴人有何動機為不實之指訴?以上各情,原審未深入勾稽,詳加論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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