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東霖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文全 (PhamVanToan)、 林清竹 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文全(PhamVanToan)
、林清竹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補正其護照號碼或
居留證號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6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范文
全(PhamVanToan)、林清竹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各項文件,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