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繹安
被   告  楊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司
票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
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
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迄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與被告
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抗辯:
原告於91至92年間多次向被告的父親 楊嘉民 借款,原告並多
次分別前往被告家中取款,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
之擔保,嗣被告的父親屢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惟為原告所
拒。因原告的父親突罹重症,致無力催討,且其房屋款項及
各項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另借
貸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1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
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規
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
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系爭裁定以觀,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發票日係91年
9月12日、編號3之發票日係92年3月5日,均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編號2
之發票日為92年3月5日、到期日為92年3月5日。則系爭
編號1至3的本票付款請求權時效時間,分別應自91年9月
12日、92年3月20日、92年3月5日見票即付及到期日起算
3年,即分別於94年9月12日、95年3月20日、95年3月5
日期限屆至,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逾3年,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拒
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即有理
由。被告關於原告確有向其父親借貸及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之抗辯,係另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無礙其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時效而消滅,是本院自無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6,1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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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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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000元│91.9.12│未載│TH47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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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元│92.3.5│92.3.5│TH474162│
├──┼─────┼─────┼────┼─────┤
│3│64,000元│92.3.20│未載│CH22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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