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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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金参
被 告 方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連心動物醫院附近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6,300元,詎事後迭向被告請
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
二、被告抗辯:確於上揭時地駕駛AAJ-172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訛,惟以原告任意於行駛中緊
急煞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廖鳳榮 所有,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撞損,共支出修理費用
26,300元,訴外人廖鳳榮業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按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讓債權及支出
修理費用26,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債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11至
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推定被告有過失,故如被告無法證明
渠「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即應負賠
償責任。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車輛於行駛
中突然暫停,被告煞車不及從後追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其僅係減速而
未煞停,顯不實在,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行駛中,任意
煞停,致渠雖已煞車減速,仍無法閃避始自後方撞及系爭車
輛云云,惟查: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後方車輛之所以會發生
追撞,通常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既自認係
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衡情應係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無待贅言;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亦認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任
意於行駛中煞停,業經說明如上,且上開肇因分析研判亦認
原告涉嫌任意驟然減速,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
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至原告則
為50%。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13,150元(計算式:26,300×50%=13,1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