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4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壤生
張文生
被 告 陳德兆
上列當事人間84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84年7月7日下午4時0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宏信
書記官 巫美華
通 譯 康麗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達帳單上所定日期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尚積欠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零二
十元,未按期給付(其每月消費額詳如附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說明表各一件、消費明
細表九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巫美華
法官林宏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