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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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 告 百利天使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
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區○○段○○段○○○○○○○○○○號、建
號○○○區○○段○○段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號」之建物之2樓201室(下稱系爭房屋)
以及○○○區○○段○○段○○○○○○○○○○號、建號○○○區
○○段三小段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地下3樓編號12、13、14號之三個平面車位(下
稱系爭三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
75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及系爭三車
位遷讓交還之日止,依每日租金數額2倍(即5,145元)計
算之懲罰性遲延違約金金額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給付與原告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金額總和。則查,系爭房
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6萬1,0
00元(每月租金77,175元×12月10%),加計積欠之租金
、電費計26萬9,75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53萬0,7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