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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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高麗玲
被 告 高秀英
紀真屏
紀震南
高龍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被 告 紀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
高照 和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村○鄰○○巷○○號建物交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秀英、紀真屏、紀震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三地門
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 高照和 所有,訴外人高照和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0日過世,被告等為訴外人高照和之繼承人。訴外人
高照和為原告外公,原告自小由其帶大,且其過世前均由原
告照顧,是訴外人高照和很信任原告,故於生前將上開不動
產贈與原告,並於104年6月12日至鄉公所辦理準備贈與相
關文件,鄉公所復於104年7月20日通知可至稅務局申報增
值稅,且訴外人高照和並錄音表示上開不動產交給原告並由
原告管理,詎料訴外人高照和過世後,被告高龍虎、紀秋屏
竟不願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並否認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高照和所有,拒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
原告。
㈡、對被告高龍虎、紀秋屏抗辯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照和
於73年間開始準備材料慢慢興建,被告高龍虎當時年紀尚小
而無資力,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照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
高龍虎僅於104年有小部分整修其要使用部分,而沒有完全
翻修系爭建物,則被告高龍虎自無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被告
高龍虎積欠信用卡卡債,且於100年間中風,致訴外人高照
和無法信任被告高龍虎,且家族沒有僅能將財產交給男生的
規定,而是只給願意信任的人。另以排灣族語土地與房屋是
相同意思,故訴外人高照和表示將土地交給原告亦有將房屋
交給原告之意思,訴外人高照和診治醫師亦有手書無意識改
變紀錄,則訴外人高照和表示贈與上開不動產時並無意識不
清楚。末者,被告紀秋屏早於98年間即出嫁至新竹,且當時
僅18歲,訴外人高照和自無可能向其交代祖產繼承之相關事
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三地
門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龍虎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照和所有並不爭
執,惟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高龍虎於77年間出資所建造,並
於104年1、2月間重新翻修,則被告高龍虎自有系爭建物所
有權。又訴外人高照和多年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
告高龍虎,惟因涉及其他農保問題,故暫時未過戶,則系爭
土地於訴外人高照和生前即由其同意被告高龍虎使用,足認
訴外人高照和有將系爭土地轉移與被告高龍虎之意思。其次
,訴外人高照和104年6月12日僅係向鄉公所提出協助辦理贈
與,惟迄104年7月20日死亡時,仍未訂立贈與契約,且其於
104年7月17日已進入彌留狀態,亦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贈與合
意,而原告係於訴外人高照和死亡後始擅自蓋用其印鑑向鄉
公所申請,嗣經鄉公所以訴外人高照和已死亡駁回,顯見訴
外人高照和雖曾擬贈與,惟事後已不欲贈與,且訴外人高照
和會寫自己名字,若有意贈與亦應親筆簽名而非以蓋章,故
訴外人高照和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贈與契約。再者,原告提出
之錄音,訴外人高照和僅有稱給原告處理土地,並未說要贈
與,而處理方式多端,亦難僅以處理即認為贈與,且縱認有
贈與土地之考量,惟亦不及於系爭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紀秋屏則以:訴外人高照和有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高
龍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秀英、紀真屏、紀震南則以:願依訴外人高照和之意
思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高照和所有,高照和生前有贈與
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點
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高照和所有?高照和是否有贈與上開不
動產予原告之意?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為建物之交付?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高照和應有部分為4分之1,高照和於10
5年7月20日死,被告等為高照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69頁、88頁、59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基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
據,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從而於本
審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參酌。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高照和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上開說明,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證人 紀美勢 到庭證稱:(法官:是
否知道高照和住的房子在哪裡?)知道,那房子是高照和蓋
的,現在是高龍虎跟他的老婆、孩子在住, 高重信 有家沒有
住在那裡,是住在不同棟。(法官:為何知道房子是高照和
蓋的?)高照和拿我的磚塊去蓋房子。(法官:是否聽說是
何人出資興建?)是高照和出資,高龍虎當時還在唸書。(
法官:是否有印象房子是幾年蓋的?)民國73年8月,是跟
我的倉庫一起做的,我倉庫剩下的材料就給他。(法官:高
龍虎從事什麼工作?)職業軍人,他沒有拿錢回家,因為高
照和會來找我拿錢。(原告:高照和蓋房子的時候,你有沒
有幫忙蓋?)有,還有我先生,我都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背面及11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建物
係由高照和於73年間開始興建。被告另提出73年間的空照圖
認於73年間系爭土地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而認證人證詞
所述不實在,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尚未有建物,此有外放之空照圖可稽,惟依證人所述,高
照和係於73年間開始備料持其磚頭興建房屋,且是由高照和
憑己力興建,則依常情而言,興建房屋當需花費相當的時間
,是難以73年的空照圖未有建物的存在,即謂證人所述不實
在。另被告請求傳訊的證人高重信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慢
慢蓋的,房子是高照和的兒子興建,高龍虎都在當軍人沒有
住在家裡,高龍虎蓋的也是算高照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並非一蹴即成,而是
慢慢興建,則於73間空照圖尚未有系爭建物,尚符常情。再
者,證人高重信雖證稱是由被告高龍虎所興建,惟其亦證稱
被告高龍虎在當軍人未居住於家中,則高龍虎如何興建系爭
建物即有疑義。又被告高龍虎於74年進入士官學校讀書,於
77年進入部隊服役,此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兵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及181頁),固可認定其有固定的
薪資,惟其於此時僅為約14、15歲之人,難認有能力興建房
屋,且其薪資是否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未據被告高龍虎提出
任何資料,礙難認定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被告高龍虎
抗辯其於104年間有修繕系爭建物,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云云,惟依被告高龍虎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多是維修室內
的水、電等設施,並未重建改變房屋的結構,此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認系爭建物所有權
仍屬於原始出資人所有,被告高龍虎不因此次修繕而取得所
有權。是依證人紀美勢及高重信所述,可知系爭建物應為高
照和所備料興建而成,所有權屬於高照和所有,被告高龍虎
抗辯為其所有,礙難採信。
㈡、高照和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意?
原告主張高照和有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意,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上開申請書上所
載,高照和確有請求三地門鄉公所代為協助辦理申請系爭土
地贈與之意,且有高照和的簽名,而被告未否認上開簽名為
高照和所為,則足信此份申請書為真正。另證人 林傳馨 即三
地門鄉公所的職員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跟高照和一起來辦理
土地所有權的贈與,有跟高照和接觸,高照和問我可不可以
把土地贈與給他的孫女,他說要贈與給原告,我問了他兩次
,他說就是要給孫女,他當時表達清楚,只是坐在輪椅上慢
慢地講,意識是清楚的,當時還有原告的母親在場,因為我
辦地政業務十年,所以對他們很清楚,去年二月九日調回鄉
公所,當時我有請他們填寫申請書(庭呈申請書),申請人
的簽名是高照和親簽的,我問了他兩次沒有感覺是被脅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背面),被告高龍虎雖辯稱,高照和
當時已病重,意識不清等語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高照和
就醫之醫療鑑定文件上,記載高照和無意識改變的記錄,此
有診斷證明書及手寫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照和當時意識不清,礙
難採信,且證人與二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當無為偏頗證詞
之必要,是足認證人證稱高照和意識清楚,有贈與的意思一
節為真正。又原告所提出高照和生前所陳述關於系爭土地及
建物如何處理的錄音光碟,其內高照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交由原告管理,雖未明白表示贈與的意思,惟依原住民
的習俗,若表示交由某一位管理,就是權利交給他的意思,
此有本院依職權囑託熟諳排灣族語言之三地門鄉公所人員張
明到庭翻譯及說明而製作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84及其背面)。證人高重信雖證稱高照和表示要將土地及
建物給高龍虎,且高照和若要贈與不可能不與他商量等語,
惟證人高重信表示高照和贈與給高龍虎的情事,究是發生於
何時,未有任何證據提出,縱有贈與之意,惟高照和於死亡
前之6月12日已填載申請書,表明贈與予原告,顯認其已推
翻前贈與予被告高龍虎之意。況此為高照和的財產,不得以
未與高重信商量,即謂無贈與之情事。另被告紀秋屏亦抗辯
高照和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高龍虎,惟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依上
開申請書及錄音光碟,足信高照和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及
建物予原告之意。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所有權的
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建物?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贈
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
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照和有贈與的意思,請求被告等人移轉
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高龍虎辯稱縱高照和有
贈與之意思,惟其未訂立贈與契約,且未申請贈與移轉登記
事項,屬給付遲延,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履
行云云,經查,高照和有贈與的意思,業經說明如上,而贈
與並非要式行為,是自不得以未訂立贈與契約而認無贈與之
意。又高照和於105年6月12日即已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協助
辦理贈與的事宜,此有證人林傳馨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頁),可知高照和迄此時,並無撤銷其贈與之意
,且已有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準備行為,難謂高照和有
遲延給付之情,自無上開法條40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高龍
虎抗辯屬民法第409條之情形,而不得請求履行,容有誤會
。
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高照和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之行為,係
為處分自己之財產,且至高照和於105年7月20日死亡時止
,均無撤銷其贈與或拒絕履行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高
龍虎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高照和有撤銷其贈與或拒絕
履行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高照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
不得拒絕履行。則原告與高照和間之贈與契約既已有效存在
,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為高照和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
承人高照和之義務。又所有權登記之移轉性質上係屬處分行
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渠等為上述移轉之處分行為,當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故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高照
和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並將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
思表,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
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