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管敏博
被 告 王勝利 (即僑億土木包工業)
劉永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勝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勝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勝利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永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利因承攬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
部(下稱軍方)「虎頭山營區、大同營區公共浴廁設施及屋
頂隔熱防水整修工程」(下稱大同營區工程),僱請原告施
作隔間設施,材料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6,300元,
尚未給付。當時由被告劉永尊向原告接洽,但被告劉永尊係
由被告王勝利委託,原告曾向被告王勝利確認,並由被告王
勝利告知原告發票抬頭、統一編號等相關事項,且被告王勝
利也會到工程現場,並以電話要求原告施工快一點,被告王
勝利應負責給付上開工程款,乃依兩造契約關係,對被告請
求工程款,應由被告王勝利或劉永尊或2人共同給付上開工
程款,至於被告間如何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解決。聲明:被
告王勝利、劉永尊應給付原告126,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①被告王勝利則以:被告王勝利以總價87萬元承攬大同營區
工程後,有意願放棄押標金廢標,因軍方派人介紹被告劉永
尊,希望被告王勝利將大同營區工程交由被告劉永尊施作,
才以總價77萬元由被告劉永尊次承攬,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差額10萬元是因為被告王勝利必須負責報稅。因此大同
營區工程均由被告劉永尊負責,原告也是被告劉永尊僱用,
被告王勝利已將77萬元價金交付被告劉永尊,原告應向被告
劉永尊請求。被告王勝利前往工程現場只是去看工地,沒有
負責工地,而且工程由被告王勝利管理,是被告劉永尊負責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劉永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
聲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關於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契
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關於①被告王勝利以僑億土木包工業名義,總價87萬元,
向軍方承攬大同營區工程,業已完成驗收,領取承攬報酬。
②被告王勝利將所承攬之大同營區工程,再與被告劉永尊簽
訂承攬契約,以總價77萬元交由被告劉永尊負責施作,並簽
立「工程合約書」(卷第113至121頁)。③原告已經完成隔
間設施等工作,材料及工資合計126,300元,有估價單、發
票在卷(卷第17、51頁),而被告王勝利、劉永尊均尚未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本件爭執在於原
告關於施作隔間設施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是否
應由被告王勝利、劉永尊負責給付報酬,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代理之
法律效果之規定,係使所代理之法律關係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關於代理權限之成立,民法第167、169條關於代理
權之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
(二)原告至施作隔間工程現場,為其施作隔間設施,雖由被告
劉永尊開始接洽,但①原告主張曾向被告王勝利確認,經
被告王勝利表示被告劉永尊受其僱用(卷第85頁),且被
告王勝利將名片交付原告,原告後續開立發票所需之買受
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也均由被告王勝利告知,此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名片、發票等資料在卷(卷第17頁),發
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王勝利獨資經營之「僑億土木包工
業」,此均顯示被告劉永尊係以被告王勝利即「僑億土木
包工業」之名義,與原告洽談施作隔間設施之事宜。②大
同營區工程現場之承攬廠商名稱,明確記載「僑億土木包
工業」,有驗收紀錄在卷(卷第47頁),證人 涂軒維 (即
大同營區工程施工時之軍方工程士)證述:大同營區工程
係由被告王勝利得標,被告劉永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合
約是與被告王勝利簽訂,工程聯繫、付款都是與被告王勝
利;被告王勝利得標後原有意廢標,被告劉永尊知悉此情
形,乃要求軍方為其介紹被告王勝利,軍方只提供2人聯
絡方式,後續2人如何約定,軍方都未參與等語(卷第
102、104頁),足認軍方現場負責人員之立場,均以被告
王勝利即「僑億土木包工業」為承攬廠商,亦可佐證原告
所述被告劉永尊均以「僑億土木包工業」名義與原告洽談
之主張。③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勝利每天都會去看工地,
被告劉永尊反而是1個禮拜才去看1次,我認為被告王勝利
才是契約相對人等語(卷第86頁),與軍方營區管制人員
進出名冊相符(卷第19至37頁)。被告王勝利陳述:軍方
要求我查看進度,我每天去看,看一下就走,我是怕會偷
工減料;我只是去看工地,我沒有負責工地,工人都是被
告劉永尊請的等語(卷第84、86頁),也顯示被告王勝利
不僅常至大同營區工程現場查看進度,並提供一定程度之
指示。④被告王勝利以總價87萬元向軍方承攬大同營區工
程,又以總價77萬元將所承攬之大同營區工程,再交付被
告劉永尊承作,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依據上開被告
王勝利提供名片及發票受款人資料、大同營區工程現場以
「僑億土木包工業」為廠商名稱、被告王勝利常至工程現
場等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王勝利已以「工程合約書」對被
告劉永尊授與代理權,或至少知悉被告劉永尊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7、169條前開規定
,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告王勝利、劉永尊訂立「工程合約書」後,2人間如何
分配大同營區工程之獲利、成本支出及相關責任,應由兩
人循「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內部關係處理。關於2人對外
部之法律關係之層面:①被告劉永尊以被告王勝利名義與
原告成立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王勝利應負授與
代理權之責任,因此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
王勝利發生效力,應由被告王勝利對原告給付報酬,原告
得依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對被告王勝利請求報酬12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26日
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②被告劉永尊在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僅是被告王
勝利之代理人地位,不是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尚不得依
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對被告劉永尊請求報酬。
五、綜上,原告施作隔間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劉永尊居代
理人地位、以被告王勝利名義與原告訂立,被告王勝利依民
法第167或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王勝利間,應由被告王勝利負責給付承攬報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利給付126,3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
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