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正旭
被   告  紀美花
       紀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美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三樓
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美花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
紀秀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
至10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紀美花自104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
租金,截至105年3月止,尚積欠租金9萬元,經原告催告仍
未給付,是系爭租約業於105年4月5日終止,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紀美花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按月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紀秀妹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紀美花依系爭租約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紀美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經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4月5日因
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紀美花自系爭房屋內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紀美花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被告紀美花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其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紀美花自
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額1萬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紀美花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而被告紀秀妹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紀秀妹與被告紀美花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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