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謝秉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黃俊益
被 告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遂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被告
簽訂授權書,載明:「本人(即指被告,下同)願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附帶: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第2406-6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第2426-4地號等2筆土
地,如同意授權人楊献章買賣此合約另正式簽約」等語,而
委由被告出面向地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兩造簽訂上
開授權書後,細觀地籍圖時發現尚有其他2筆周邊土地未載
入而不符被告需求,且漏未載明仲介費之計算,隨即於同日
再簽訂第二份授權書,載明:「本人願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附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第2406-6地號、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第2406-7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第2399-3地號、
第2426-4地號等4筆土地(上列4筆附帶之公有土地,下稱附
帶土地),如同意授權人楊献章買賣此合約另正式簽約。(
以上土地如有成交,仲介費為成交金額1.5%)」等語(下
稱系爭合約)。
2、嗣經原告出面洽談後,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
陳瑞美 、 施慧雯 於104年4月8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
元事務所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被告負責經營之
尚昱 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尚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尚昱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買賣總價為21,489,600元,
除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應依各該約定日期支付完畢外,
尾款12,889,600元應於104年6月16日前支付完畢,同時李陳
瑞美、施慧雯、證人 陳麗君 地政士、原告等人於簽約前均有
向被告陳明系爭土地應繳納回饋金予臺中市政府後始得作為
商業使用等語,為求慎重,亦以系爭土地之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
區證明書)為上開公證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上亦載明:「俟
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區使用」等語
,被告詳閱後同意買賣,遂在上開公證人面前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辦理公證程序完竣。是以系爭土地既已順利成交,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依成交金額即21,489,600元之1.
5%給付原告322,344元(計算式:21,489,600元×1.5%=3
22,344元)。
3、詎被告竟未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時支付尾款,經李陳瑞
美、施慧雯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4年6月22日支付而仍未履行
,雙方經協商後透過原告及證人陳麗君見證下,同意被告所
求延至104年8月6日支付尾款,並簽訂切結書予 李陳瑞美 、
施慧雯及原告、陳麗君各自收執。未料被告於104年7月7日
竟以尚昱公司名義,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陳稱李陳瑞美、施慧雯及原告均未告知伊系爭土地要繳納
回饋金,要求李陳瑞美、施慧雯及原告出面協商云云;原告
遂於104年7月2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與李陳瑞美、施慧雯於
104年8月21日再度透過原告協商,被告始坦承其不能於前揭
展延期日支付尾款,然李陳瑞美、施慧雯同意被告展延至10
4年9月22日,被告則簽下切結書,除明言願於再次展延期日
確實支付尾款外,並坦承其於104年7月7日存證信函所述不
實及其動機目的。最後,李陳瑞美、施慧雯與被告於104年1
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
土地點交手續,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尚昱公司(權利範圍3
分之1)及訴外人 洪秀卿 (權利範圍3分之2)名下。原告遂
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322,344元,竟屢遭被告推託不
履行,原告乃於104年11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71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豈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臺
中黎明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仍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土地
須繳納回饋金始得作商業區使用一事要求協商報酬云云。原
告不僅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訂約機會,亦為其雙方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之媒介,且原告本得於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8
日成交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報酬,因體諒被告財務困難
而一再擱置,甚至在事後更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等
情發生達2次時,原告二度居中為被告向原所有人協商展延
支付尾款期日完成,已善盡受任人應負之責任,且不論系爭
契約為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均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22,344元之報酬;且原告已於104年11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報酬,而被告
已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履行,原
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44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受被告之委任而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洽談購買、
議價、買賣協商系爭土地等事宜,且原告為個人,並非不動
產經紀業,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2、被告擔任尚昱公司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足徵被告係以不動產買賣為專業,應會注意使用分區證
明書上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由仲介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
仲介許可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24條及第24條之2等規定;且未據實向
被告告知說明系爭土地必須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土地後
始得作為商業使用之詳情,而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部分價金
後,被告跟原告反應簽約時未向被告說明回饋金問題,原告
反執意說有向被告告知回饋金;且要求被告繼續履約並切結
表示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所
提回饋金問題非實在,否則要解約沒收全部已繳價金。於是
被告不得已完成履約,但使被告因未能仔細評估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格,受有需支付回饋金或捐獻土地之損害,顯見系爭
合約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㈡、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陳瑞美、施慧雯開
價要1坪48萬,因此被告便授權原告以1坪48萬之價格談價,
並非由被告指定系爭土地出價後委託原告向李陳瑞美、施慧
雯洽購。
㈢、被告與李陳瑞美、施慧雯於104年4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被告並不知道有附上使用分區證明書,因此當時
未注意到「繳納回饋金」等小字,僅注意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上標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等大字。而被告縱有看過使用
分區證明書其上所載明回饋金等文字,惟被告仍認為原告應
詳細告知回饋金比例或捐獻多少土地等重要條件讓被告即買
方參考,讓被告作為買賣的判斷,才盡到仲介的義務,亦符
合不動產經紀條例的立法意旨。況被告縱有不動產交易之專
業,在不動產買賣上亦會聽信仲介的告知。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周邊附帶土地,遂於10
4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願以每坪48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及附帶土地,如有成交,仲介費為成交金額1.
5%,而授權原告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土地買賣等事宜
。嗣經原告出面洽談後,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李陳瑞美、施慧雯於104年4月8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永元事務所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被告負責經營
之尚昱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買賣總價為21,489,600元,其間
,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上開公證買賣契約之附
件,其上載明:「俟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土地後始得作
為商業區使用」等語,被告並在上開公證人面前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程序完竣;又李陳瑞美、施慧雯與被告
已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
月16日辦理完成土地點交手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尚昱公司
(權利範圍3分之1)及訴外人洪秀卿(權利範圍3分之2)名
下,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322,344元,仍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上開報酬,原告乃於104年11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29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內給付報酬,被告雖
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迄今仍未給付上開
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4年度中院民公元字第0137號公證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4年6月22日切結書、臺中黎明郵
局第248號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10
4年8月21日切結書、土地點交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法院郵局第2971號存證信函、臺中黎明郵局第
39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1
、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2、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2,344元,有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
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
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
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不動產︰
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
、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4、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條、第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所欲規範者為乃為從事經營仲介或代銷不動產業務之
公司或商號,然原告為個人,並非經營仲介或代銷不動產業
務之公司或商號,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經營仲介或
代銷不動產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則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自不適用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2條、第24條及第24條之2之規定,依法無據。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何合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顯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已以21,489,600元購
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已詳如前述,被
告雖以原告未善盡告知系爭土地應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
後始得作為商業區使用等重要資訊,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固舉證人陳麗君地政士為證,惟證人陳麗
君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公證書附
件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這份分區證
明書為何人提出?)這份附件含市政府的東西都是建設公司
即出賣人方有1個代書直接做好正本並提出。(見過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之授權書?)沒有。(對於原被告間就本件土
地的授權、契約內容、私下如何約定是否清楚?)不清楚。
(公證書連同附件,當時簽立時這些文件都在場?)是,我
有核對過文件,雙方核對過文件。(方才提及只參與簽約、
過戶事宜,就先前土地議價、買賣協商過程,是否清楚?)
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證人
陳麗君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參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瑞
美、施慧雯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公證時,出賣
人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而
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即已記載:「俟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
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區使用」等語明確,而被告分別擔
任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尚昱公司之負責人,又尚昱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乃包含不動產租賃業、租
賃業、仲介服務業,且尚昱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投資顧問
業、管理顧問業等,顯見被告對不動產之相關買賣或投資應
非陌生,是依被告之年齡及相關社會經驗,就前開附件上之
記載,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非低,兩造
除簽訂買賣合約外,更要求就買賣合約進行公證,當時除兩
造外,尚有證人陳麗君及民間公證人在場見證,以此等慎重
程度,被告實無可能對使用分區上之記載視而不見,且若原
告有向被告隱瞞上情或未告知被告之情形,實不可能特別將
有上開文字記載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更
何況,被告曾於104年7月7日竟以尚昱公司名義,並以臺中
黎明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陳稱李陳瑞美、施慧雯及
原告均未告知伊系爭土地要繳納回饋金,而要求李陳瑞美、
施慧雯及原告出面協商云云,惟嗣後於104年8月21日則坦承
不能於展延期日支付尾款,為免遭解約始發寄上開內容不實
之存證信函,並簽立初結書乙紙予李陳瑞美、施慧雯收執,
益徵被告前揭抗辯不實;此外,依證人陳麗君上開證詞復未
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隱瞞上開情事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1、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2、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3、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
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而一般民間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
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
,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定,其法律性質
非可一概而論。而依系爭合約之前揭記載可知,被告係委由
原告以每坪48萬元之代價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並約定以系爭買賣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金額1.
5%之報酬,是依上開兩造約定之意旨觀之,系爭合約實已
具有居間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而適用。
㈤、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既已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媒介系爭土地成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告322,344元(計算式:21,489,600
元×1.5%=322,344元)。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報酬債權
,既經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後3日內給付報酬,被告亦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而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2,344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