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慶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2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告邱大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慶為 林俊宏 (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僱用之工
地工人。緣林俊宏前與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
「廣龍鋼鐵工廠」之 莊家 善有工程合作之財務糾紛,而邱大
慶亦知悉 莊家善 所僱用之員工 陳世宗 居住於該工廠內負責看
守。邱大慶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與林俊宏、林俊
宏之弟弟即少年何○恩一同前往上揭廣龍鋼鐵工廠,欲拿回
之前因財務糾紛而放置於工廠內之工具、材料。然邱大慶見
按門鈴無人回應,竟未依循法律程序處理,而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腳踹開工廠大門之強暴方式,強行進入同時作為住宅
使用之該工廠內,而欲搬走前述有法律爭議之財物,然遭居
住於工廠內之陳世宗前來制止,邱大慶始未順利搬走工廠內
之財物。又林俊宏、邱大慶2人與陳世宗爭執過程中,竟另
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向陳世宗恫稱:
「如果不讓我載貨,晚上就小心點」、「你不要走,要找人
來處理你」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陳世宗生命、身體、自由
之言語恫嚇陳世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大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
林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少年何○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可
資佐證,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證人莊家善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
犯行,為其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強
制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經
判刑確定之林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