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易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見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犯後已
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商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告 賴易昇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藍尼手工鞋」店內
,趁店長 陳妤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妤安所管領之真皮
手工拖鞋1雙(售價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其所穿著之外套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妤安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得賴易昇之相關資料,復經警通知賴易昇到案說
明,賴易昇並將其所竊上開真皮手工拖鞋1雙交予警方查扣
(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妤安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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