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忠良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
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03,270元。而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