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余宗進
戴清文 被上訴人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余姿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欣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向原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然伊以105年3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相互對照,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僅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平方公尺,以拍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伊因登記錯誤溢付之價金為87萬0613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7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才會造成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不一致的情況,惟伊尚未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面積仍為921平方公尺,應無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56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然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結果,僅有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土地登記乃國家強制將行政區域內公私土地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簿冊之行為,對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及義務,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不使信賴登記之交易相對人受損,故規定如地政人員於土地登記之審查過程中,有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致不具歸責事由之人受損,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又此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由同小段13-1地號分割出,該13-1地號原登記
面積5024平方公尺,於39年間分割出13-3地號登記面積3065平方公尺、13-4地號登記面積921平方公尺、13-5地號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13-6地號登記面積955平方公尺,加上13-1地號登記面積606平方公尺,總合為5634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5024平方公尺不符,相差610平方公尺,顯係3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現測量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407平方公尺,已著手辦理更正登記,但尚未完成等情,亦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144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因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事,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誤認系爭土地面積為912平方公尺,才以156萬元買受,惟測量後實際面積僅4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半數不到,豈能謂其未受損害?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書時(見原審卷第7頁),已可發現這顯然錯誤,卻遲至2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成更正登記程序,已有未盡其責之處,竟執此作為拒絕理賠之藉口,要屬無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514平方公尺,以被上
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93.8元(計算式:156萬元921平方公尺=1693.8元/平方公尺)計算,其溢付之買賣價金為87萬0613元(計算式:1,693.8元/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87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7萬06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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