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力仁選任辯護人張衞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力仁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1人獨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至同路段00巷A女租屋外,先以一旁置放之雨傘撬開該處大門,再侵入
A女住處,見A女在浴室盥洗,即在浴室外先將自己外褲拉鍊拉開並掏出生殖器,繼而闖入浴室內強行以浴巾包裹正在淋浴之A女頭部,並徒手蓋住A女口眼而阻止其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著手強制性交行為,A女力抗、掙扎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旋因
A女冷靜詢問「你到底要什麼?」等語,施力仁遂出於己意自行鬆手並起身後退,中止續對A女性侵行為。嗣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開上址,A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雨傘1把。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施力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進去就是想對被害人A女性侵害
。」、「我將褲子拉鍊拉開後進去浴室,並拿浴巾要把被害人覆蓋時,因被害人掙扎與我發生拉扯,我與被害人都倒在地上,我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被害人尖叫,用手遮檔被害人視線……我回答不是要錢,被害人告訴我要好好談一談,叫我將她手放開,我聽到後就把手放開,我們才站起來,被害人叫我坐在馬桶上,我並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之後被害人叫我到客廳,我們就到客廳聊天,聊了約1個小時,我自己就離開了。」、「我在現場有把身份證件給被害人看,並請被害人報警,但被害人並沒有報警。」等情(偵查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偵查庭表示:「我本來心裡是想要強姦她,也有摀住她的臉……(檢察官問以:此部分涉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是否承認?)我承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生殖器,我只有摀住被害人嘴吧、遮住她眼睛。」(偵查卷第82頁);再於原審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犯罪」(原審侵訴卷第100頁),於原審107年8月
6日審判期日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原審侵訴卷第146頁)、「我沒有脫褲子,但有拉開拉鍊,生殖器有掏出來。」(原審侵訴卷第143頁);並於本院接押庭、準備程序、辯論期日坦白承認性侵A女未遂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庭先後證稱:我從全家超商
出來,隱約知道人影跟蹤我……我全身脫光光,洗完頭要轉身拿蓮蓬頭沖時,我被人拿白色浴巾從後面摀住口鼻,我有大聲尖叫,他直接把我壓制在地上,我一直掙扎扳開他的手,我冷靜問他你要什麼,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後來他的手就邊說邊鬆開了……我看到他起身時,我也跟著起身,他退了一步,他很緊張的跟我道歉,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隨後我圍上浴巾,請他坐在浴室馬桶上,但他沒有坐,我請他去沙發上坐,我走出浴室前,我先敷個臉,我敷臉時一面跟他聊天,撥個位置給他坐,他當時有拿出自己的身分證,還自我介紹他的名字,我們互加完line,我給他喝水……我們聊到
4點15分他才離開,我還拿袋子給他裝襪子,他就離開,離開之前,還在門口跟我閒聊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指證被告有以強暴方式性侵未遂之情。
㈢此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29089號刑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63頁,原審侵訴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有扣案雨傘1把可佐。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性侵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性侵害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以男性性器進入女性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要件,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否則屬未遂犯。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凌晨尾隨A女,並以雨傘撬開大門侵入民宅,將外褲拉鍊拉開掏出生殖器,再闖入浴室以浴巾包裹A女頭部,並摀住口眼欲對A女實施性侵,其行為態樣,屬一般男性對女子為性侵之階段行為,已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性器官等接合程度,核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此即學說所稱之障礙未遂。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此即學說所稱之中止未遂。有關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444號判決闡釋:「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指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學者 林鈺雄 在其所著「新刑法總則」乙書,亦說明:出於己意而自願終止情形,動機不一而足,或是因為被害人求饒而生憐憫、悔悟或羞恥、或是自發自覺回頭是岸、或是突然畏懼吃牢飯的日子(同論著第369頁)。準此,行為人之所以中止,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不能繼續犯罪行為,實係本於其主觀認識而不為者,則符合中止犯之主觀要件。㈢被告闖入浴室,以浴巾包裹A女頭部,並捂住A女口眼,欲
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時,經A女冷靜詢問被告「你到底要什麼」後,被告遂鬆手退後起身,並一再道歉,後與A女交談一段時間,始自行離去,此情業據被害人A女證述如前。依當時周遭環境觀之,並無使被告不得不停止犯行之因素存在,被告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不得不中止,再參以被告當時42歲,職業為廚師,正值壯年,身強體健,而性侵現場,僅有A女與被告在場,無第三人在旁,倘被告非出於己意中止其性侵犯行,其尾隨至A女住處,具有性侵之強烈意圖,必然對A女繼續性侵舉動,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卻停止性侵行為,由此觀之,被告於性侵犯行未遭第三人發覺或制止,亦未因被害人A女強烈反抗而無法遂行目的,縱經A女冷靜勸說,被告或心生悔悟,或避免牢獄之災、自發自覺回頭是岸,因而主動停止性侵犯行,仍應認係因己意而中止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屬中止未遂。
㈣A女因被告以毛巾裹住頭部並跌倒在地後遭捂住口眼,而受
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屬被告著手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㈤被告為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說明被告係基於己意而終止犯行,屬中止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趁深夜隨機跟蹤落單女子,侵入民宅欲強制性交,對A女心中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並使落單婦女人人自危,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迄原審辯論庭始承認掏出陽具、坦承全部性侵情節,雖有意願賠償A女損害,當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A女堅詞拒絕而和解未成,再衡酌被告家有老母,受有高職教育程度,未婚,月薪約3萬5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被告撬開大門所用之雨傘1把,係取自A女鄰近住戶,用完即行放回,因其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本院另斟酌被告在本院表示願賠償15萬元,仍遭A女拒絕而另提附帶民事求償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忽略若非A女冷靜阻斷被告,依被告之手段,A女早已遇害,則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己意中止。
㈡A女因被告之手段,萌生輕生念頭,失去正常社交能力,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予以嚴懲,量刑實屬過輕。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如前所述,依當時情境,被告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不得不
中止,故被告之所以中止本件犯行,係基於其主觀認識,而停止繼續對A女為性侵犯行,並非不能繼續實行犯罪,應屬中止犯。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己意終止犯行,依法必減其刑,參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法院宣告刑之範圍為2年4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自警局初詢、檢察官偵辦至法院審理,均坦承性侵A女未遂犯行,非飾詞卸責之徒,於原審與本院復表示願以10萬元、15萬元與A女和解,惟遭A女堅詞拒絕,被告力求填補A女所受損害,尚知悔悟,犯後態度不能謂為惡劣,原審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判處有期徒刑
4年,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認「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後悔並中止犯行,並誠摯向A女道歉,另
自警偵詢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本院表示願意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刑事訴訟以案件為客體,案件由被告及犯罪事實所組合而成
,法院有罪判決書通常以主文、事實、理由3大項分別說明。本件被告有掏出男性生殖器之舉,業經被害人A女、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認定,被告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論述「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指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顯有誤會。尤其,被告於檢警偵辦時堅決否認有掏出陽具之情(偵查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偵查卷第120頁、第149頁),於原審107年5月17日接押庭亦表示:「我有拉拉鍊但我沒有掏出生殖器,我沒有在被害人面前施以猥褻之行為。」(原審侵訴卷第26頁),迄原審107年8月6日審判期日,始供稱:「我沒有脫褲子,但有拉開拉鍊,生殖器有掏出來。」(原審侵訴卷第143頁),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毫無謬誤之處。
㈡量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依刑法第57條所載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他事由,綜合考量、整體評價。原審以被告於深夜尾隨被害人A女,侵入民宅,性侵孤單女子,對一般夜歸女子造成心理極大恐懼,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在性侵A女過程,因己意中止而未遂,有心謀求和解,遭A女拒絕,致未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已就本案量刑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過重情事,無從再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高怡修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