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余逸隆 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戴清文 訴訟代理人 余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僅同意先於地籍圖上審慎測算應更正面積,並邀請原告會同現場測量,迄今仍未開始協議,有被告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9,245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以被告依地籍圖測量之面積407平方公尺作為依據(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921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測量面積407平方公尺,計短少5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93.8元,共計87萬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變更為87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以156萬元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嗣原告依照被告105年3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50002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謄本相互對照,始發現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測繪之面積僅為407平方公尺,共短少514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拍定價格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為1693.8元,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溢付價金87萬0,613元【計算式:(000-000)平方公尺×921平方公尺/1,560,000元=870,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固於3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之情事,惟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圖地關係乃邀請原告會同現場測量,經赴現場勘查結果,因該筆土地上多為雜木林且地勢高低起伏變化過大,致被告無法進行立樁測量,已向原告說明須先請原告僱工排除現場障礙物後,始能測量,惟原告迄今未能排除致無法測量,且截至目前系爭土地雖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惟尚未辦理面積更正,其登記面積仍為921平方公尺,應無發生損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156萬元向本院拍定取得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依照地籍圖測繪之面積為407平方公尺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156萬元向本院拍定取得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921平方公尺,而地籍圖測繪面積為4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既於答辯中自認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和為5,634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5,024平方公尺不符,相差610平方公尺,且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測繪面積為407平方公尺等語,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顯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雖尚未辦理面積更正,惟並不因此即可忽視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伊因信賴被告之錯誤登記致受有損害,堪認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以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仍為921平方公尺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㈡又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不得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本件原告向本院競標系爭土地時,因誤信系爭土地當時錯誤登記之面積,以該錯誤之面積為基礎向本院出價競標買受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5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按原告受損害時之價值,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查,本件原告係以156萬元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8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93.8元【計算式:156萬元921平方公尺=1693.8元/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因被告登記錯誤致面積短少514平方公尺,原告實際上受有溢付土地買賣價金87萬0,202元之損害【計算式:1693.8元/平方公尺514平方公尺=87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㈢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5年8月24日收受原告賠償請求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溢
付土地買賣價金87萬0,613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