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創億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為許○瑄之男友,因認許○瑄未明確說明兩人是否要分手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臉書帳號名稱、聯絡方式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未經許○瑄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兩人確定分手後之民國106年10月19日5時38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透過上網登入線上遊戲「爆爆王」,並將其在「爆爆王」申登之遊戲角色名稱「疾風刃」之暱稱更改為「FB許○希」,且在「疾風刃」之「情人欄位」刊載「你有你的道理,我有我的規矩,找個人陪我聊天,手機0000000000,來認識就知道啦XD」,供不特定之線上遊戲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瑄之個人資料即臉書帳號名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許○瑄之隱私權。嗣許○瑄自106年10月20日起,陸續收到不明人士致電詢問其是否就是「疾風刃」而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疾風刃」之申請人個人資料、上網IP位址及其用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瑄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下述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2、7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瑄指訴「疾風刃」原本就是被告玩遊戲時之暱稱(偵卷第11-12、55-56頁)。
㈡證人即被告朋友兼鄰居洪○義證述曾將線上遊戲「爆爆王」
帳號交給被告使用(偵卷第13-15、63-64頁)。㈢載有告訴人臉書帳號名稱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爆爆王
」遊戲畫面擷圖照片2張、光纖寬頻網路申請派工單1紙、「疾風刃」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6年10月間上網時間及網路IP位址資料、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網路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19、21、25-35、37-38、39-43頁)。
二、被告上開之自白,依前述補強證據,可認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刊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線上遊戲之欄位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量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感情糾紛,為發洩個人情緒,基於報復心理,即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使告訴人無端遭受他人騷擾,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實害,行為顯無足取;及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狀況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書函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