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明知A女(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不詳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往來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合照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辯稱:伊與A女是在網路認識的,當時她並沒有提到她的年齡,而且她都沒有去上課,所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伊並不知道A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交友軟體BeeTalk雖然可以標示年紀,但A女並未顯示年紀等語。本院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
是否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時,知道我只有15歲,還知道我是幾年幾月出生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之初,他有問我年紀,我跟他說我15歲,有聊到我進安置機構就沒有再唸書等語。惟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到106年5月17日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的這段期間,我們有聊天,但我現在不記得有無聊到有關我年紀多大的話題,當天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沒有問我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就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乙節,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惟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內容已有出入。而上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過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其陳述關於被告所涉及罪名之構成要件,即主要事實部分,即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之下,自難僅憑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予以核實之證述內容,據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A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
上面有寫我的實際年齡是15歲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則就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自須有其他證據足資佐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A女確曾於106年5月15日與被告認識之際,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有刊登真實年齡之證據存在,自亦難僅憑證人A女上開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在交友網站上認識A女時,該網站上只有顯示她是臺北人,現在在臺中,並沒有透露顯示她的年紀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依A女之外觀已足判斷其為未滿16歲之人等語
。惟A女與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認識時,係自安置機構離開之少女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且A女與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發生性行為時為15歲有餘,而與已滿16歲之人,僅有未及1歲之差。則若非實際知悉A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人,一般人根本無法單從一個人之外貌加以判斷僅有一歲之差年齡之人的實際年齡。再參以個人之外貌談吐,恆受其體質、生長環境、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影響甚深,並非一到特定年齡即可單從外貌上加以明確判斷。是被告與A女認識之際,客觀上既無可資辨認判斷A女年齡之資料,如尚在某學校就讀、就學年級或穿著校服等,足以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得以判斷實際年齡之客觀情狀,則被告辯稱:當時是晚上,且A女又騎機車又抽菸,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A女實際年齡等語,並無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均無從使本院
得據以確信被告與A女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主觀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三、原審綜上所據,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法院審理時,初始仍證稱BeeTalk個資有記載A女實際年齡15歲,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道A女實際年齡,警訊所言實在,當天有跟被告提過生日等語。A女雖然亦證稱,被告當天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前沒有問其幾歲等語,然以A女前後證述內容以觀,其仍側重於回答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年齡;且A女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無仇恨、糾紛,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且對於本案亦無意見等語。則A女既對本案無意見,亦無怨隙,則有何證述瑕疵之原因?又當天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沒有問A女幾歲一節,與被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二者並無衝突,被告縱使未加詢問,亦非表示被告不知A女實際年齡。再者,被告曾於105年間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經過前案審理,仍犯本案,理應更容易意識到網路交友見面之未成年人年齡之重要性,被告於當日既有聊到A女生日,何以對於A女年齡反而有所保留不予聞問?是原審以A女於審理中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云云。
㈠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認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無違,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已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對事實審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職權行使結果,所為主觀上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案復經本院審理結果,據以本件證據相互勾稽後,仍認本
件僅有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詰問核實之片面供述證據,而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往來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合照及照片,均無從佐證A女之上開供述確屬無訛。是在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憑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絕無可能有記憶錯誤,而與事實無違之確信下,基於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單憑A女上開片面之供述證據,率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主觀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