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林家蓮
劉慶祥 劉城陽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棠榮 被上訴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1170、1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11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B(磚房,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坐落1170、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雨遮,占有1170、1171地號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11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60元;自106年
9月28日起至返還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6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等被繼承人 劉福銘 (已歿)於55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 江彬福江添福江清輝江德福 、江景星(均已歿,下稱江彬福等5人)買受,並於隔年將系爭房屋改造為現狀,迄今已逾50年地主均未表示異議,顯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B(磚房,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坐落1170、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雨遮,占有1170、1171地號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11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為1170、1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130分之1567、27萬分之74099;上訴人為訴外人劉福銘之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雨遮)、B(磚房)部分分別占有117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占有1170、1171地號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占有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1頁、第275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則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有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55年10月20日由賣主江彬福等5人與買主劉福
銘、 江煥堃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劉福銘業已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已遷徙至他處之當年鄰居 江傳枝 到庭作證,惟自承不知其人是否仍健在,亦不知其地址(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無從傳訊,已難遽信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況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賣主江彬福等5人,均未曾登記為1170、117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湳子段49-44、49-12地號)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2569號函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303頁),則江彬福等5人於55年10月20日顯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之地主逾50年均未就系爭房屋表示異議
為由,抗辯其等合法占有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劉福銘於56年間將系爭房屋重建、改造為現狀(原審卷第151頁、第227頁),可見系爭房屋56年以後之外觀、占地面積,較諸55年以前顯然已有變更;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權利行使不易,復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況被上訴人係104年間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71頁、第275頁),故尚未能以被上訴人或他共有人未即時表示異議為由,遽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非大,且系爭房屋存在已逾50年而屬老舊建築(原審卷第227頁、第47頁至第53頁,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房屋之照片互核參照),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只是堆放雜物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勘驗筆錄參照),堪信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尚不致因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之拆除而遭受重大不利益。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非有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8日(即被上訴人最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原審卷第
249頁、第271頁至第277頁參照)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鄰近捷運府中站、亞東醫院站及主要幹道縣民大道一段,公車眾多,交通機能便捷,又鄰近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及多所中小學、南雅夜市、福德市場、大型連鎖量販店「愛買」及亞東紀念醫院,生活機能完善,工商亦屬繁榮等節(本院卷第312頁、第316頁至第317頁,321頁至第337頁照片參照),及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土地堆放雜物之使用利益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680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1170地號土地得按月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平方公尺35元(申報地價2萬7,680元×應有部分1567/5130×年息5%÷12月=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占有面積為58平方公尺,亦即每月共計2,030元(35元×58平方公尺=2,030元);就1171地號土地得按月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平方公尺32元(申報地價2萬7,680元×應有部分74099/270000×年息5%÷12月=32元),上訴人占有面積為2平方公尺,亦即每月共計64元(32元×2平方公尺=64元),上訴人就此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12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11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1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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