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明異議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傅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30627號、104年度偵字第9063、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13530、13773、31447、366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6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 陳明堂 等人之行為確屬權利濫用及惡意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審查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原始資料後,作出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足證聲明異議人與家人是為維護自身權益及異議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合法設立之營運場所貨物進出口,且系爭房屋外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段000○○段○地號,確屬全部供社區住戶聯絡計畫道路之唯一通路,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利聲明異議人之處分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程序,完全不同。簡言之,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天賜、傅俊龍、邱意茹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1、30627號、104年度偵字第9063、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13530、13773、31447、366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6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而聲明異議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僅係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聲明異議人林天賜、傅俊龍、 邱茹意 曾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1111、30627號、104年度偵字第9063、32979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3530、13773、31447、366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37、6238、6492、9569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復查聲明異議人林天賜、傅俊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亦有上開本院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由是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均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等不服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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