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聖佳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壹佰瓶均沒收。
事實
一、邱聖佳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菸油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30ml補充液100瓶(下稱系爭貨物)後,由賣家申報貨物名稱「BRACKET」、數量為「20/PCE」後,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於同年2月
3日將之輸入臺灣,由仕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648/X9ZS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系爭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輸入系爭貨物,辯稱:我曾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買20瓶電子菸油,並以支付寶付款,但該批電子菸油後來經賣家告知遭查扣,不知系爭貨物收件人為何記載是我云云。惟查:
㈠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由仕方公司承
攬報關,並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單)第CX/05/648/X9ZS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申報之貨物名稱為「BRACKET」、數量為「20/PCE」,仕方公司委由統一速達公司(下稱統一速達)派送系爭貨物,統一速達派送資料所載收件人為「邱聖佳」,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之10臺0」,電話「0000000000」,系爭貨物在入關時為臺北關關員查扣開箱檢查,發現內有100個裝盛液體之玻璃瓶,經抽驗結果,均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份而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但系爭貨物並無藥品許可證之事實,業經負責報關之仕方公司協理 葉永照 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並有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統一速達派送資料、系爭貨物照片7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新益昌車行名片(見偵卷第13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4頁、第8至9頁)可稽,足認系爭貨物若未遭台北關查扣,將由統一速達送到被告住處。
㈡本件簡易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均記載為「 林雅萍
」,地址均為「TPE」,快遞專區倉單之寄件人亦載為「林雅萍」,皆與統一速達之派送單記載之收件人「邱聖佳」不符。此種情況發生原因,葉永照證述:簡易申報單上報機資料與派件資料都是大陸集貨商提供給仕方公司,仕方公司不會竄改;報機跟派件分屬不同作業範圍,負責之人不同,仕方公司一天有幾千件,很難就同一筆去做比對,而派件資料會直接給配合的派件公司;有時候比較特殊的貨物會用這種方式作逃避;實際上是以派件資料比較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可見在進口快遞貨物實務,若發生簡易申報單記載與派件資料上不符時,應以派件資料較為正確。實則簡易申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等資料僅供報關之用,而派件資料則攸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是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何況,依交易習慣,訂貨人有權指定收件人,訂貨人與收件人未必同一,更何況大陸集貨商訂貨之數量龐大,其分由專人填載報機、派件之資料來源均係訂貨人所提供,本件依簡易申報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雖為「林雅萍」,但地址僅簡略記載「TPE」,業者根本不可能依此記載送達系爭貨物;惟派件單上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相當明確完整,顯然派件單上所載之收件資料才是實際上要受送達之處所與人別。本件派件單上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完全符合,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中生有,更遑論所記載之派件資料與被告完全一致之可能性,根本是微乎其微。
㈢被告又辯稱:我曾在「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買20瓶電子菸
油,用支付寶付款,但後來賣家說被查扣,系爭貨物不是我買的云云,並提出扣關文件航班表、支付寶電子回單及訂購網頁等資訊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將被告所提扣關文件函詢台北關該批貨品是否遭查扣
,據覆稱:本關未查扣旨揭案物,另查確有貴院提供之傳真資料所列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共2筆(簡易申報單第CX050B2MM73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簡易申報單第CX050B2MM64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附件1)。經查,上開2筆貨物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並皆於105年1月3日放行出倉(附件2),有台北關北普竹字第107103950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見被告所稱進口之20瓶電子菸油並無遭扣關之情事。⑵該2筆貨物之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名稱均是「化妝品」
,數量「1」;由被告提出之阿里巴巴網站訂貨資料,則顯示貨品名稱是菸油且已於105年1月30日15時55分22秒確認收貨,訂貨數量亦非20瓶(見審易卷第18至21頁),均與被告所稱曾於1月20日訂購20瓶之數量與貨物名稱不符。
⑶被告在警詢中坦承本件系爭貨物收貨人為其本人,但稱沒有
買這麼多瓶,印象中只買20瓶菸油(見偵卷第4、5頁);在檢察官偵訊中稱:電子菸油100瓶不是我的,我自己是有買一點點,那天去航警局我也嚇一跳,我只有訂20瓶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在警詢中承認購買系爭貨物,僅爭執數量不符;在偵查中則否認訂購系爭貨物,強調只有訂20瓶。但被告所辯訂購20瓶電子菸油乙事與本院向台北關查詢及被告所提出之網站訂貨資料無一相符,反而與本件簡易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數量符合。考量被告在未經航警告知系爭貨物含有禁藥尼古丁且質疑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前,除爭執數量外,均坦承犯行;但經警方告知上情後,立即否認犯行,且事後提出之資料均與其曾訂購20瓶電子菸補充液之說法無一相符,堪認該辯解是應和本件簡易申報單之記載,以圖減免罪責,並非實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尼古丁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衛生福利部並未核
准本案產品之藥品許可證,本件涉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FDA研字第10500156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被告自陳為戒菸始在網站購買電子菸,電子菸因含尼古丁故於輸入時須申請許可,雖非一般大眾週知之事,惟被告經營機車行十餘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生活智識,依現今資訊資料取得之方便性,若其在輸入系爭貨物前略予查詢,應可得知此等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為個人戒菸需求才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並未用以牟利,輸入補充液尚非鉅量,犯罪危害非大,兼衡其高職畢業經營機車行家境小康以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100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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