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吳君健
趙鈴玉 吳聿加 相對人 薛嘉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2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625,000元【計算式:
7,500,000元×5%×(4+4/12)=1,625,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25,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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