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顥諹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顥諹於民國103年1月1日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 江永賢 獨棟透天住處,見該處鑰匙插在1樓大門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江永賢放置在客廳電視櫃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紅包袋1個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自該址4樓後陽台爬窗離去。 嗣江永賢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指紋送鑑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顥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永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1至6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11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原住民,資力不高,始有竊盜
前科,本案為入監前已有之犯行,非出獄後再犯,被告出獄後已痛定思痛、改過自新,請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範圍、程度等因素,原審均已斟酌作為量刑事由,並量處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而被告此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併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惕勵,且其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2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紅包袋1個及鑰匙1串,其中紅包袋1個僅係用以裝放現金,而被害人鑰匙遭竊,衡情當會更換門鎖,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應已失其作用,故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原審已審酌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均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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