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宏傑前因案由 張阿献 分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現金保證,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記不清楚案號。茲因刑事訴訟法於103年間業已修正通過,放寬發還保證金之門檻為執行中或執行完畢且無殘刑或撤銷假釋、通緝歸案,具保人尚未收到發還保證金之文件,均符合發還之資格,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
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 張自強 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五千元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執行時逃匿,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將具保人張自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又聲請人於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861竊盜案件中,經 李美鳳 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五千元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於該案執行時逃匿,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將具保人李美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具保人張自強、李美鳳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均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因罹患疾病經准予保外就醫,而由具保人張阿献繳納現金一萬元保證後,於103年3月19日出監,惟此部分之保證金業於103年11月6日發還並由具保人張阿献領回乙節,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附於103年度執保醫字第7號執行卷內可稽,是此部分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具保人,亦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禎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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