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良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芳良前為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齋」素食連鎖餐廳(以下簡稱「蓮香齋」),並以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德茂昌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歡喜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人道國際集團(無統一編號)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名義,自民國102年間至105年11月間,陸續委由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神觀廣告企業社」(對外稱:「哈斯麥城市活力廣告設計中心」)設計「蓮香齋」餐券後,再交由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印製後發行(其頻率為每1至3月向神觀廣告企業社下單,每次約定印1千至2千本【每本20張】之餐券)。
㈡其後,被告因現金不足,經案外人 黃逸鴻 介紹,自105年8月
間起,與告訴人 劉楚明 洽談投資入股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蓮香齋」素食餐廳在外流通之餐券數量(以下簡稱「舊餐券」),係告訴人決定投資入股與否之重要因素,其亦明知舊餐券遠超出「投資入股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3條所預估之10萬張(如以每本20張計,為5,000本),於105年8、9月間,透過黃逸鴻向告訴人先表示:已售出、在外流通尚未使用之舊餐券為2,200本(每本20張,下同),其後隨即改稱:最多再加1,000本,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23日與之簽訂協議書。詎被告於上揭協議書簽訂後,仍透過其姊 郭淑芬 繼續販售舊餐券,致告訴人實際經營後,自105年10月間起至迄106年6月止,回收舊餐券達24萬6,608張(約1萬2,330本),遠超過被告告知(約6萬4,000張)及協議書第3條所估算(即10萬張)之數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舉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害人供述原則上應有補強證據確保真實性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人道公司員工 賴明輝 之證述、證人即蓮香齋公司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逸鴻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郭淑芬之證述、證人即神觀廣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黃一峰 之證述、證人 陳宏毅 即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 張寶玉 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 郭沄羚 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 林宜佩 之證述、證人黃一峰提供之訂單及發票資料、證人陳宏毅提供之德機印刷有限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舊餐券回收統計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各發行公司回收餐券明細、蓮香齋回收統計表及樣張、餐券支出申請單及存款憑條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7年5月9日上松山字第1070000024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前為蓮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齋,且有經由黃逸鴻之介紹與告訴人洽談投資入股事宜,並於105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46頁背面)。該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鴻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91-102、174-178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第5342號卷第7-1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㈠協議書簽訂過程及內容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被告自行委託律師草擬
,而係由告訴人委任之 薛銘鴻 律師所草擬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2頁)。是該協議書既非被告委託他人草擬,而係由告訴人委託律師草擬,且未要求被告保證舊餐券在外流通之上限數量,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簽訂協議書。
⒉再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㈠本協議書簽立前由丙
方(即 關寶琴 ,即被告之母親)、丁方(即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發行於消費者(即流通在外)之餐券(下稱舊餐券,不含乙方【即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行之餐券),依以下方式處理:⒈自105年10月1日起,回收舊餐券自第1張至第60,000張,每張丙方以400元償還乙方;自第60,001張至第80,000張,每張丙方以500元償還乙方。⒉前款丙方應償還乙方之金額,甲(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丙方可暫不付現金得由丙方將來可自乙方領取之所得(含薪資、獎金或其他紅利等)抵扣,但抵扣不足額部份乙方仍得保留求償權利。⒊回收舊餐券自第80,001張起,每張丙方以500元現金支付乙方。⒋甲方入股經營後,得視乙方之經營情況,要求持舊券消費之客人另補差價方能消費。㈡為確保丙方履行前項義務,丁方須開立發票日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面額為肆仟肆佰萬元之見票即付商業本票交甲方做為擔保,若丙方未履行前項義務,甲方得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㈢若舊餐券回收累計超過肆仟肆佰萬元時,乙方得拒絕消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他字第5342號卷第8頁)。是依上開約定,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業已就舊餐券之處理事宜為詳細之約定。在回收舊餐券超過80,001張之情形下,不僅被告母親應以每張500元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要求持舊券消費之客人另補差價方能消費,甚至可拒絕持舊餐券之消費者消費,被告更簽發金額為4,40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由此均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㈡告訴人、黃逸鴻之供述部分⒈告訴人雖證稱:在簽約前透過黃逸鴻詢問被告在外流通之蓮
香齋舊餐券數量,被告稱2000、3000萬元或是2000、3000本,一本大概1萬多元(原審卷第92頁反面、94頁)。黃逸鴻亦證稱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而促成協議書,因為被告缺錢,告訴人有錢,雙方都是做素食的,才介紹雙方,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告訴人透過我詢問被告關於餐券事宜,我當時問被告關於在外已售出而未使用之餐券數量,被告說他不是很確定,但估算還有2200本左右,一本20張,後來其再問被告,被告又說最多再加1000本,1本都是講20張(他字第5342號卷一第152頁)。
⒉然查,告訴人已證稱投資入股前有看過蓮香蔬食公司之財務
報表(原審卷第92-93頁),足認告訴人在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已經評估相關投資風險。且其亦證述協議書中有寫80,001張起,並沒有上限,才會有這個80,001起這樣的數字,協議書約定若舊餐券回收累積超過4400萬元時,蓮香蔬食公司得拒絕消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這應該是一個停損的算法,好像是10萬張(原審卷第94頁)。就此,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舊餐券回收統計表觀之,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止,所回收之舊餐券數量已超過10萬張(他字第5342號卷一第105頁)。是告訴人若欲依其所述以「10萬張舊餐券」充作停損數量,自106年3月後,本可依協議書禁止消費者使用舊餐券。惟告訴人證稱因擔心影響公司商譽,所以仍繼續讓消費者使用舊餐券至106年6月(原審卷第94頁背面、98頁)。從而,告訴人本可依其委請律師草擬之協議書為停損之作為,卻因其他考量而不為之,自不得因此反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㈢證人 吳松洋 證述部分⒈證人即105年10月1日起受告訴人聘任為御蓮齋經理人之吳松
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105年10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有一次在車上,被告有向他提及還有一些舊餐券沒有拿出來。然其亦自承被告並沒有跟他說數量有多少,還提及這件事情除了吳松洋外,只有被告跟告訴人知悉(本院卷第80-81頁)。
⒉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後,僅向吳松洋表示其手上還有
一些舊餐券沒有拿出來,然並未說明有多少數量,且亦表示告訴人知悉該情。是吳松洋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之證據。
㈣被告是否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部分:
⒈郭淑芬於偵查中雖證稱:蓮香齋之餐券都是我在賣,在告訴
人入股前大概賣了1億元之餐券,但是到105年10月1日之後就沒有再賣了(他字5342號卷一第1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蓮香齋餐廳之餐券很多人都在賣,全部的主管都在賣,但是早期是我在賣比較多,賣到105年上半年,被告是名義上的老闆,被告跟人家談入股時,我就沒辦法賣,被告不會問其販售餐券之情形,在105年10月離開蓮香齋餐廳時,其手中還有幾百本餐券,被告有叫我不能繼續賣餐券(原審卷第104-105頁)。是依郭淑芬所述,雖就是否是唯一在賣餐券之人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然亦明確證稱被告不過問餐券販賣情形。是無從以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之證據。
⒉賴明輝固證述當時有估算尚未使用之餐券有多少,該資料是
102年5月至105年9月之統計,每本是20張,而4400萬換算餐券是以前6萬張一張400元計算,總計是2400萬,後面的2萬張是500元,算起來為1000萬元,超過8萬張者,若到達10萬,則以500元現金償還,總計也是1000萬。2400萬加上1000萬再加上1000萬是4400萬,從協議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推估出來(他字第5342號卷一第86頁背面、170頁背面)。但其亦證述:據我所知,因為公司前面經營很久,販賣的情形很亂,我經手的時間也只有一年,我提出的資料很多也是依照印刷廠商的請款資料推估,在簽約當天被告並沒有講流通在外的舊餐券最多是多少(他字5342號卷一第87、171頁)。是被告在簽約當日既從未表示流通在外的舊餐券最多是多少,即無從以賴明輝之證述,認定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
⒊此外,餐券支出申請單、存款憑條等雖有被告之簽名(原審
卷第119-131頁)。然在外流通餐券數量若干,與申請領用餐券數量或是有將販售餐券所得存入銀行帳戶等,係屬二事。該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
⒋被告在偵查中自首部分
至於被告雖曾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他字第5343號卷第2-3頁)。然觀其自首狀中,被告表示並不知悉當時公司發行之餐券數量,而且也有照跟告訴人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示如果被告確犯詐欺罪,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但若沒有犯罪,請檢察官還其清白。從而,被告在偵查中所謂「自首」,無寧係主動到案向檢察官澄清其自己認知之事實。況被告在自首狀中,亦未坦承簽約時即知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自無從以該自首狀所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㈠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入股協議書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依前述「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蓮香齋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涉及公司
資產及債務多寡,對公司營運甚為重要,亦是告訴人決定是否入股之重要考量等。然如前述,舊餐券數量多寡固確係告訴人決定入股與否之重要考量,然在被告從未保證舊餐券數量、卷內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況入股協議書係告訴人委託律師所草擬,已經在協議書中設定停損點,係告訴人為了維持商譽而自行決定繼續接受舊餐券等情形下,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起訴,檢察官陳韻如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