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芳選任辯護人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芳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蘇昱旻 、 何中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陳佳芳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被騙,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跟我說這樣才能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內,並幫我拿到貨,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而且對方有傳身分證的照片給我看,我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按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行為時係滿3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自承:如果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我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因為我怕對方將款項領走;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他才有辦法將錢存到本案帳戶內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4、被告雖辯稱係其透過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LINE暱稱「接待 小蓉 」之人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購買家庭代工之貨品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與「接待小蓉」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無論係領取家庭代工款項抑或購買材料,理應無需應徵工作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接待小蓉」竟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其不合常情之處甚明,另參以被告供稱:對方一開始請我提供身分證,我有拒絕,因為我聽說不能將自己的身分證給別人看,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也不敢寄,是他一直說服我,我才提供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當時顯已察覺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係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與該等工作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對於「接待小蓉」所聲稱之工作內容等節並未查證,甚至對「接待小蓉」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均不知悉,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購買手工貨品、領取款項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得工作報酬等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5、復佐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54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帳戶存款,亦不致令被告受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之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其所預見金融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被告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於111年8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被告事後之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而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癲癇,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本案有告訴人遭詐欺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時均有所懷疑而先拒絕,且供稱若帳戶內有較多款項,即不會提供帳戶資料,以免遭對方領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帳戶之個人專屬性、個人資料之保護均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癲癇而受影響。且被告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中均得理解所問並加以回答,甚至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並非不能認識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故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因癲癇而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36頁),然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本院卷第31、87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因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及手工業、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被告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資料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蘇昱旻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昱旻,佯稱:因酒店人員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蘇昱旻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99,980元2何中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中閔,佯稱:信用卡誤刷了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何中閔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30,039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蘇昱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張(偵卷第10至11、13、15至17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何中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卷第21、22、24、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