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栓安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所提上訴狀(按被告誤載為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至10頁、第60頁、第10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以此表明自身悔悟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審仍科處有期徒刑6月,著實過於嚴苛,難謂公允。又被告原預計在出監後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現經原審科以6月之徒刑,案件確定後則需合併目前之刑期接續執行,必然會影響調解條件之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毀損、洗錢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恣意詐欺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不僅對於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 簡翊峰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審字卷第90至91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影響其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之履行云云,然被告既係以分期履行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本需審慎評估,且本案原審所屬量處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有選擇易科罰金之權利,況縱被告在監執行,原則上仍具有通訊、接見之自由,被告亦可請求親友協助履行,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是以,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栓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栓 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顆USDT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毀
損、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恣意詐欺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不僅對於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簡翊峰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至91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匯入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價值60
萬元之1萬8,132顆USDT泰達幣,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被告林栓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栓安明知其並無給付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必利」,向簡翊峰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購買USDT泰達幣1萬8,132顆云云,致簡翊峰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內進行交易,然簡翊峰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將1萬8,132顆USDT泰達幣自其錢包地址TR1BSUvcLUBifPmj194nA7T4R4V8GknRZn轉入至林栓安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FnVUWvHPGmLh3Eenois9b8JntVKsmBc6i內後,林栓安卻藉故表示未收到上開USDT泰達幣,並假藉上廁所而獨自離開現場。嗣簡翊峰驚覺被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翊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栓安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林栓安有與告訴人簡翊峰簽立數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但並未將購幣款項交與告訴人之事實。②辯稱:是伊友人 梁睿承 跟告訴人說要購買泰達幣,但梁睿承趕不到才由伊幫忙去一趟,告訴人跟梁睿承講完電話後,伊就跟告訴人一起操作泰達幣,但梁睿承說他沒有收到,本案與伊無關等語。2告訴人簡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①證明告訴人簡翊峰交易當時,有傳送訊息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必利」,以確認「必利」為被告本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數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事實。③證明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被告所指定之錢包後,隨即遭被告轉出,但告訴人聯繫被告付款,卻遭已讀不回之事實。3泰達幣交易截圖①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被告提供之錢包之事實。②證明被告之錢包收到告訴人轉入之上開泰達幣,隨即轉出之事實。4數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1萬8,132顆之事實。5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必利」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於面交當日,有一再傳訊與「必利」確認有無收到泰達幣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之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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