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19、71356、71508、72122、75472、76598、76600、76871、77118、78536、78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5、7、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6、8、11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未發還之鑰匙1串)、5至8、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至84、184、1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2、3(其中1串鑰匙)、9、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板磨粗工,母親為聾啞人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11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未發還之鑰匙1串)、5至8、10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其中1串鑰匙)、9、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犯罪所得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水電材料、壓接管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巫福全 )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鑰匙2串(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損失約價值7,000元)(其中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 劉家源 )4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志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6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零錢約60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微型電動機車1輛8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右把手之胎壓顯示器1個9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謝金富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吳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5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75472號112年度偵字第76598號112年度偵字第7660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7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785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538號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 簡東雨 、巫福全、劉家源、 陳水源李瑞明蔡宗洋李秀蘭連家佑 、謝金富、 鄭林真 、吳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被害人簡東雨、巫福全、劉家源、陳水源、李瑞明、蔡宗洋、李秀蘭、連家佑、謝金富、鄭林真、吳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3①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各1份、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④證人 王政 介於警詢筆錄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⑤現場照片。⑥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59巷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⑦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⑧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路經之路口及行竊過程監視器截圖8張。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⑩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⑪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②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③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④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⑤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⑥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⑦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⑧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⑨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⑩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⑪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明就所為,就附表編號1、2、5至11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1簡東雨112年9月11日16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徒手竊取水電材料、壓接管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許)2巫福全112年8月29日2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同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3劉家源112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竊取該住宅鑰匙2串(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損失約價值新臺幣7,000元)4陳水源112年8月30日零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徒手翻動被害人陳水源停放在左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型機車車廂,發現無貴重物品即徒步離開現場,而未遂無5李瑞明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大義路口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6蔡宗洋112年10月24日21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竊取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零錢7李秀蘭112年10月31日2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微型電動機車1輛8連家佑112年10月3日23時52分許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右把手之胎壓顯示器1個9謝金富112年11月7日20時許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一帶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0鄭林真112年10月7日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1吳志鴻112年11月3日18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前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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