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20號、第7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非微、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失竊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熊寶貝護衣芳香豆玫瑰1個(198元)⑵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6個(215*6元)⑶蘭諾衣物芳香豆清寧紫羅蘭6個(215*6元)⑷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個(215*4元)⑸白鴿衣物柔軟精補充包2個(70*2元)⑹橘子工坊天然制菌力洗衣精補充包1個(269*1元)⑺橘子工坊高倍速淨洗衣精補充包1個(309*1元)⑻ARIE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3盒(142*3元)⑼ARIEL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1袋(278*1元)⑽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護色款補充5個(309*5元)⑾得意洗衣膠囊30顆-茶樹香2個(199*2元)⑿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個(249*4元)⒀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3個(249*3元)⒁ARIE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抗菌2盒(129*2元)⒂ARIE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室內1盒(129*1元)⒃ARIEL抗菌洗衣精補充包1520G1個(229*1元)以上合計43件物品,價值9,362元。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⑴至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罐(210*2元)⑵ARIEL抗菌洗衣精900G-室內晾衣型2罐(210*2元)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2罐(259*2元)⑷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3個(249*3元)⑸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2個(249*2元)⑹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毫升5個(215*5元)⑺熊寶貝護衣芳香豆玫瑰X茉莉補充包1個(198*1元)⑻蘭諾衣物芳香豆清寧紫羅蘭455毫升6個(215*6元)⑼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5個(215*5元)以上合計28件物品,價值6,241元。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⑴至⑼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蘭諾衣物芳香豆455毫升23包(219*23元)⑵蘭諾衣物芳香豆海洋香、森林香7包(249*7元)⑶蘭諾衣物芳香豆520毫升9包(299*9元)⑷蘭諾衣物芳香豆海洋香2包(339*2元)以上合計41件物品,價值10,149元。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失竊財物欄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2號被告吳詩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中和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熊寶貝護衣芳香豆玫瑰1個(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9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6個(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寧紫羅蘭6個(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個(單包售價215元)、白鴿衣物柔軟精補充包2個(單包售價70元)、橘子工坊天然制菌力洗衣精補充包1個(售價269元)、橘子工坊高倍速淨洗衣精補充包1個(售價309元)、ARIE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3盒(單盒售價142元)、ARIEL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1袋(售價278元)、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護色款補充5個(單包售價309元)、得意洗衣膠囊30顆-茶樹香2個(單包售價19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個(單包售價24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3個(單包售價249元)、AR
IE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抗菌2盒(單包售價129元)、ARIE
L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室內1盒(售價129元)、ARIEL抗菌洗衣精補充包1520G1個(售價229元)等共計43件物品(共計價值9,3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 蔡政學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開店家副店長 吳旻讌 清點商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4日13時4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中和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罐(單包售價210元)、ARIEL抗菌洗衣精900G-室內晾衣型2罐(單包售價210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2罐(單包售價25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3個(單包售價24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2個(單包售價24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毫升5個(單包售價215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玫瑰X茉莉補充包1個(售價19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寧紫羅蘭455毫升6個(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5個(單包售價215元)等共計28件物品(共計價值6,241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上開店家副店長吳旻讌清點商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5日17時3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
瑪百貨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455毫升23包(單包售價21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海洋香、森林香7包(單包售價24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520毫升9包(單包售價29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海洋香2包(單包售價339元),價值共計10,1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上開店家樓長即 吳碧瑄 清點商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㈠所載賣場之事實。2、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洗衣精之事實。3、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徒手竊取7、8包芳香豆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吳旻讌提供之遭竊物清單、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吳旻讌所任職家樂福超市中和中山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提供之銷貨明細表、遭竊物清單、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所任職佳瑪百貨樹林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