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石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石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機會,即於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於程序上存有瑕疵;實體上亦未審酌伊於飲酒逾8小時後,誤認酒退而駕駛車輛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31毫克、尚非逾法定標準甚多,未發生交通事故,行為時距離酒駕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4年等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據以於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等節,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程式上即無不合,且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其於甲案前,四度因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宜蘭地檢署以100年偵字3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9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揭前案紀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詳載其理由,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及檢察長核閱後,函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說明略以:本件係酒駕5犯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嗣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到案,並於備註欄記載據此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等語,此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7336號、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明異議人嗣於112年12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我於108年後已未飲酒許久,這次因不好睡才喝,之後也都沒喝,現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診、服藥,上週復腳骨折,父母均已七十多歲,父親心臟還有裝支架,依賴我照顧,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復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我有怪手、推高機證照,可從事砍草、種菜、務農等勞動服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經宜蘭地檢署於112年12月26日以宜檢智正112執助699字第112025911號函回覆,內容略以:因甲案係台端(即聲明異議人)第五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審酌台端先前所犯四案及甲案情節,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台端前揭陳述,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僅屬個人因身體健康、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不影響本案得否易刑之判斷;又台端前後五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其中第二至五案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第三案與第五案(即甲案)俱屬累犯,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明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本署檢察官乃就甲案上簽呈請檢察長核定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99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既未將聲明異議人收監,復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表示個人特殊事由機會後,方予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上瑕疵,自屬無稽。
(四)此外,復經宜蘭地檢署於112年12月27日以宜檢智正112執助699字第1129026004號函、臺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 北檢銘哲 112執7336字第1139012834號函就聲明異議案件敘明就甲案執行審酌之因素,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四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於一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兩度易科罰金、一度執行有期徒刑後,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而駕駛大貨車上路致犯甲案,其行為對社會法秩序之危險重大,其人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先前歷次酒駕遭查獲、判刑甚入監執行而獲取教訓,足認本次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認本件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及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聲明異議人以其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經審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所述聲明異議人四次公共危險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未使其心生警惕及矯正效果,猶再犯駕駛大貨車上路之甲案,經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情,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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