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 江宥廷 於警詢時之指訴」;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甲○○」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22時23分許起,假冒「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江宥廷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捐款設為每月定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乙○○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獲取1個帳戶1個月9萬元之利益,而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試力」之人之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晞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臺灣導盲犬協會」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捐款設為每月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4日23時21分許、111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111年8月25日0時4分許、111年8月25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80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乙○○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晞股)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邱健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