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相對人丙○○非訟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係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其請求酌減金額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嗣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9號、105年度婚字第267號成立調解,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1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薪資、存款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因財務無法靈活週轉運用外,加上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生育有戊○○、己○○,並實際扶養該2人之事實,致聲請人經濟上已無多餘能力同時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營之保養廠受3年多疫情的影響,營收狀況已不若以往,聲請人生活上的收支狀況更係雪上加霜而陷入捉襟見肘的窘境。茲因聲請人有上述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倘仍維持原給付金額之扶養費,將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擾,除嚴重影響聲請人生存之基本權利外,同時連帶波及聲請人另2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受扶養之權利,不啻使同父異母之手足無法獲得相對之平等生活照顧。為此,爰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至每人每月各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並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實際履行,僅偶爾支付全額,但多數時候僅各給付部分,更是經常逾期給付,由相對人於112年4至6月間銀行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僅支付15,000元、同年5月10日僅支付15,000元。又兩造之子女丁○○有早療需求,需經常往來學校、早療教育機構;甲○○,目前為七年級學生,因求學問題安排至臺中○○國中就讀,相對人除需負擔學費及補習費用外,每月還需匯款1萬5,000元至甲○○名下郵局帳戶,作為甲○○住宿及生活費用。不只如此,未成年子女2人之補習費用、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相對人每月就需繳納高達近萬元。聲請人經常拖欠、遲延給付扶養費用,已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陷入困難,目前只得向臺北市社會局辦理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又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另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聲請人空言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然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有急遽減少情事。況聲請人近年內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全新大樓房屋,卻多次遲延或是短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且於相對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隨即提出足額現金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更是旋即將名下○○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弟,足見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司營運不佳,根本係為脫免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扶養義務。不只如此,聲請人以各種理由拖欠扶養費用,佯稱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數筆扶養費用為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借款,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幸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並已確定在案。爾後聲請人不但拒絕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用,且未繼續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更是針對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扶養費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4484號)再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迄今藉詞對相對人提出多達4件之民事訴訟,迫使相對人疲於奔命,以脫免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用,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泛稱收入減少,顯係臨訟藉詞,其主張情事變更,並據以請求酌減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無非係將不利益轉嫁至相對人身上,難謂公平。是聲請人請求酌減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子女扶養方法及程度,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我國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比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11月29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105年11月29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扶養費分擔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受疫情影響其收入已有差異,請求本院酌減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數額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448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然聲請人於105年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其所得共200,002元、名下財產共8筆,價值共9,370,140元,106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19,636元、549,936元、551,491元、551,623元、551,592元、645,576元,名下財產仍8筆,價值為9,370,1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5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12頁)。
足見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其所得不減反增,顯無聲請人所述因情事變更而致收入減損、經濟拮倨之情。另聲請人陳稱其尚有與後配偶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云云。惟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旋於翌年(106年)2月21日即與第三人庚○○結婚、於107年7月19日與庚○○兩願離婚、同年10月1日再與庚○○結婚、110年3月18日經法院判決與庚○○離婚、同年9月7日與第三人辛○○結婚、同年10月26日與辛○○兩願離婚、112年2月14日與第三人壬○○結婚迄今,並分別於107年、110年認領戊○○、己○○,足見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有再婚並生育子女之情,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所不可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戊○○、己○○之母親壬○○,是聲請人以尚須扶養戊○○、己○○,經濟上已無多餘能力同時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由,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1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薪資、存款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因財務無法靈活週轉運用云云。惟相對人因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故持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為相對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扶養費,顯屬無據。況聲請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不減反增一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此主張酌減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㈢準此,聲請人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聲請人於簽立系爭調解前,已經考量一切之風險,仍願意簽立,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自不得任意反悔,而聲請本院酌減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分擔,業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所需生活費用並無於系爭裁定後發生重大變動,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及10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