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所犯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號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前經本院第二審諭知維持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經本院前開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因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勝宏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依其違法之性質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關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罪部分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另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