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蓉 代理人 黃嘉宏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人 陳正欽相 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人 鄒永展相 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人 李佳珊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葉佐炫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消債職聲免127字第112901068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表示:
倘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賜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自95年8月29日積欠債務至今皆未清償,且本件多達13位債權人,如為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再者,債務人年紀尚輕,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因此不同意免責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應予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㈨板信商業銀行表示:
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㈩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69歲(44年生),退休後無任何工作收入,
且因000年00月00日出車禍,導致急性腦中風、創傷性腦出血,以及本身就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日常生活皆仰賴兒
子、朋友照顧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等件為證,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債務人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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