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翁 陳麗秀
翁慧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陳麗秀 、翁慧卿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第130至1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翁惠卿 」,均應更正為「翁慧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第129頁、第13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已經與告訴人 陳麗娟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而未實際賠償等情、被告翁陳麗秀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須全日照顧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翁慧卿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金融業、須照顧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第100頁),暨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2人均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固可認屬實,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41頁、第143頁),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遷離原居住地,應可避免再次發生事端,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陳麗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翁慧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陳麗秀、翁慧卿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麗卿 」更正為「陳麗娟」,陳麗娟所受傷勢「右前胸挫傷及左肩」更正為「右前胸挫傷及右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陳麗秀、翁慧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為告訴人陳麗娟之婆婆及小姑,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而未實際賠償等情(詳卷)、被告翁陳麗秀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須全日照顧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翁慧卿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金融業、須照顧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0頁),暨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2人固請求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不宜宣告緩刑,又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存在,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翁陳麗秀女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慧卿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陳麗秀、翁惠卿分別係陳麗娟之婆婆、小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翁陳麗秀、翁惠卿因不滿所居住○○○○○○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遭拍賣後由陳麗卿承買,且懷疑陳麗卿以漂白水對其等進行毒害,憤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翁陳麗秀持雨傘,翁慧卿持曬衣架毆打陳麗娟,致陳麗娟受有頭部枕部血腫、右前胸挫傷及左肩、左手、雙手腕、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翁陳麗秀之供述被告翁陳麗秀坦承持雨傘打告訴人2被告翁慧卿之供述1、被告翁慧卿坦承持曬衣架有打到告訴人2、案發當時係被告翁陳麗秀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手上未持任何工具或兇器,被告翁慧卿若欲阻止,將被告翁陳麗秀帶走即可,根本無需持曬衣架針對告訴人,其所辯稱只是要隔開被告翁陳麗秀與告訴人等語,殊無足採3告訴人陳麗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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