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第159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時,在某檳榔攤,將其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下稱偵13769卷】第35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層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須扶養1名有身心障礙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賴憲政 」、「營業員 王詩涵 」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花旗環球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至 高嘉宏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匯款28萬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69卷第9至17頁)。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3769卷第91至125頁)。⑶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截圖1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769卷第91頁、第93頁)。⑷高嘉宏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13769卷第273至279頁)。⑸高嘉宏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769卷第371至377頁)。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769卷第135至159頁)。丙○○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匯款19萬9,000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中信帳戶。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 陳美慧 」、「客服專員」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網站https://a.anhdty.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乙○○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 洪俊逸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俊逸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下稱偵15989卷】第9至12頁)。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5989卷第43至64頁)。⑶洪俊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989卷第27至29頁)。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989卷第17至26頁)。3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君 」等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花旗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匯款7萬4,000元至高嘉宏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匯款34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卷【下稱偵33401卷】第21至23頁)。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3401卷第85至87頁)。⑶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401卷第85至89頁)。⑷高嘉宏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33401卷第37至41頁)。⑹ 巫美琪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3401卷第43至45頁)。⑺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01卷第47至54頁)。甲○○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匯款1,000元、34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臺銀帳戶。甲○○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臺銀帳戶。甲○○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高嘉宏臺銀帳戶。甲○○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巫美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美琪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匯款55萬元至巫美琪巫美琪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