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怡華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5438號、第41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諶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諶怡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梓怡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林梓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諶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5438號、第41941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911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5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25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2頁),而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分
則」性質之減輕事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已屬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應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未變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未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謝玉慧 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LINE向謝玉慧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金等語。111年6月10日13時4分許74萬1,000元2 陳麗玲 於111年5月28日起,假冒婕洛妮絲公司撥打電話向陳麗玲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將戶頭內存款繳回指定帳戶代為保管等語。⑴111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⑵同年月11日10時22分許⑴49萬100元⑵22萬8,000元3 李玉玲 於110年11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LINE向李玉玲佯稱:因其母親罹癌化療而賣房籌款,急需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等語。111年6月8日10時40分許96萬元4 陳文敏 於111年4月5日17時2分許起,以臉書及LINE向陳文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等語。⑴111年6月9日9時57分許⑵同日10時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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