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以下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出版之TradeWinds(貿易風)雜誌第一六四頁ROYCEENTERPRISE公司所刊登STYLISHCDANDA/VCASSETTESTORAGERACKS&CABINETS(時尚流行CD及錄影帶置放箱)廣告(以下稱引證一)、據稱係引證一中之型號「CAS-V24B」之實品乙件(以下稱引證二)、引證二實品之相關圖式(以下稱引證三)、引證一中之型號「087-RIOO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以下稱引證四)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中,若存在違誤不當之處,依法均應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方可保障人民之權利及利益並可健全專利法制。次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係必須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若非創作或改良即非屬新型,且,一新型物品必須在申請前無相同物品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在先,始能認為其具有「首創性」,才符合新型物品之專利條件,而可取得合法專利權;再者若一物品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該項物品之功效,同時其技術運用上所呈現之空間型態亦相同或近似於已公開之產品者,並不能因為該物品的外觀或特定部位與公開在先之物品有些許不同,就認定其具有任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2、據查,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有內容、功效均相同之產品公開刊登於刊物在先,且早已公開在國內外使用銷售之產品者,系爭案自然不具有任何「進步性」或「首創性」,其獲准專利之情事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將已核准之專利權撤銷。
3、依系爭案之內容,可知其主要技徵特徵為:
⑴、一種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係包括有:
一儲存箱,係為一具有至少一開口之箱體,且於該儲存箱之開口位置設有嵌接部;及一框體,係設有一與上述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且於框體相對應之框緣位置處向儲存箱之箱體內側延伸有一架板,並於該架板上等間隔設有多數個隔肋,俾可藉該對稱排列之隔肋擺放視聽媒體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其中該儲存箱之外
緣係可採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接設,俾令使用者可無限擴充同一系列儲存箱之數量。
⑶、由上述有關結構特徵之描述,可歸納其主要構件特徵係於一儲存箱開口設有嵌接
部,並於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組設一具樞接部之框體,並於該儲存箱之外緣設一凹一凸之設計,以達可相互卡接之目的。
4、惟前揭系爭案之構件特徵及其技術手段,早在其申請專利之前,即已有相同之產品公開刊登於刊物上並使用銷售者,故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茲歸納說明如下:
⑴、「貿易風TradeWinds」雜誌在業界使用及流傳甚廣,其公信力素為眾所週知者
,因此可證明刊登於引證一廣告內之所有產品,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左右即已公開使用及銷售者;引證一廣告中央下方所刊載由型號編列為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個相同設計但規格不同疊置一體之儲存箱,而該四個儲存箱即係使用與系爭案實質構件特徵完全相同之設計,原告將引證二內部構造與系爭案比較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於一儲存箱1開口設有嵌接部,其與拆下引證二之框體2後所發現於引證二儲存箱1開口所設嵌接部完全相同。
②、系爭案於該框體2設有一與儲存箱1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
體2與儲存箱1可緊密組合,而於引證二之框體2上亦設有一與儲存箱1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2與儲存箱1可緊密組合之設計完全相同。
③、系爭案於其儲存箱1之上、下,設有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設計,而於引證二之框體’2上、下,亦設有一凹’一凸’可相互卡接之設計。
④、由前述之逐一比較可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即技術手段與構造)皆與早已公開
銷售之引證二完全相同,而且其所表現出之功能特徵「可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一體及藉於其儲存箱之上、下,設有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設計使可擴充疊置儲存箱之特徵亦明顯與引證二相同。
⑤、系爭案係將兩個習知且已公開使用之物品之技術加以組合,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
或增進某種功效,而此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能輕易完成,因附件證據之設計,其係為塑膠一體射出成型,同樣具有橫縱之隔肋,可同時存放橫、縱不同方向之媒體物品,故系爭案顯然於此種同類商品上並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不具進步性。
⑥、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稱:系爭案將凸肋設於框體延伸架板上較舉發證據設
於箱(架)、抽屜內壁製作容易,及其如此之設計便於縱、橫向之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如此之設計與輔助證據比較後,輔助證據只要生產一種規格具有複數凸肋之板體,依所需相互組合,即可得到縱、橫向之組合選擇,生產成本自然更低,使用自然更方便,且可拆組置放、不佔空間,系爭案則需依不同規格置放數量個別開模生產不同凸肋數之框體,且需配合不同尺寸規格之箱體,如此之設計,那有使生產成本降低之可能。故被告之答辯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其處分本就存在違誤不當。
⑦、茍如被告所稱,系爭案之創作具有如此進步性及降低成本之設計,應早已實施並
行銷於市場上,但事實上,系爭案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其實施,實令人懷疑其「可實施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性」。
⑧、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稱:「經查附件二第一六四頁為ROYCEENTERPRISE公司
所刊登之『時尚流行CD及錄影帶置放箱』廣告,並載示有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種『組合及可疊置之置物箱』型號規格,與087-R100KD、087R60等二『CD收置架』;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被舉發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申請前已公開者。附件三『CAS-V24B』產品實物顯示儲存箱設有嵌接部,框體亦相對設有樞接部,並設有凹凸卡接結構,附件六圖式與附件三實品相符。附件二、三、六與系爭專利比較:附件二、三、六『CAS-V24B』產品雖具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然引證一、二、三之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故引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構造;而附件二之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照片圖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且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專利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四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專利使儲存箱生產成本減低,便於做縱、橫向收置選擇,當已有其功效上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⑨、但詳閱於引證一內頁第一六四頁右側型號087-R100KD及087R60等二CD收置箱中,
於該兩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箱之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因此,顯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將:「附件三『CAS-V24B』之實物樣品所揭露於一儲存箱1開口設有嵌接部,並於該框體2設有一與儲存箱1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2與儲存箱1可緊密組合」及「引證一內頁第一六四頁右側型號087-R100KD及087R60等二CD收置箱中,於該兩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箱之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等技術特徵相加而得到之特徵,其僅係將此習知技術加以結合運用,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此種些細微變化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自然不具任何首創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者。
⑵、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在其儲存箱頂部一側註明有「CAS-V24B」等字樣,與引證一
廣告內型號⑷CAS-V24B之錄影帶儲存箱所標示之型號字樣完全相同,可證明該引證二樣品與當時引證一所刊載之產品係為同一,而且觀察引證二之外觀形狀、構造及所指示之用途,均可在引證一之廣告內容仔細比對得知,亦即由引證一及引證二之互補證明下,可知與引證二實物相同設計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八月就已公開銷售,其構件特徵及技術手段,自然早就在當時已被業界廣泛使用並銷售,由此可見系爭案不僅仿冒抄襲已公開之產品,還違法取得新型專利,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將破壞市場之公平競爭及他人之權益,其專利權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⑶、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舉發附件二之型號『087-R100KD』及『087R
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雖具有多數隔肋,但其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顯然其未具框體...」,原告認為,該兩CD收置架產品明顯具有多數隔肋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係為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與其是否具有框體應非重點,況此具有多數隔肋之技術特徵係應用於與系爭案相同之同類產品中,然此技術顯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或轉用者,故根本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而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存在違誤不當之處。
⑷、再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引證二實品之認定而論:
①、被告於原處分書中理由第(三)點述及:「經查附件二第一六四頁為ROYCEENTE
RPRISE公司所刊登之『時尚流行CD及錄影帶置放箱』廣告,並載示有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種『組合及可疊置之罝物箱』型號規格,與087-R100KD、087R60等二「CD收置架」;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被舉發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申請前已公開者。」由此點可知被告及參加人於此時均未對引證二實品之證據力有所質疑,但於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中第三點卻又述及:「惟查舉發附件三實品並未標示有型號,故訴願理由四之⑴項所述『證據二實品標示有與證據一廣告產品相同之型號』等並非實據,先予陳明。」被告此種前後矛盾之處分理由,如何能讓原告對其處分做出正確之回覆?又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嗎?
②、另訴願決定機關於其決定書中述及:「附件三實品固於標籤上標示有型號,惟該
標籤係屬可另行黏貼者,訴願人所述,附件三實品標示有與附件二廣告產品相同之『CAS-V24B』型號,可證兩者產品同一等語,不足採據」等語,原告認為,大多數業者於其產品上表示其產品型號時,不外乎印刷於其包裝上或將標籤直接貼附於包裝或產品上,此為業界於商業習慣上常用之方式,身為吾國經濟部相關部門,卻對吾國各企業間所通用之習慣未深入了解,竟做出如此脫離實際甚遠之決定理由,實有損吾國經濟主管機關之形象,並存在有違誤不當之處。況,原告已於舉發理由書中對引證二實品之型號及其證據力之認定,確定引證二實品之具有證據力之事實,故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實為不當,已至為明顯。
6、綜上所論,原告可歸納出以下結論:
⑴、引證一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刊,在其內頁刊登廣告所示之產品自在當時已有公開
使用銷售之情形,而引證二實品上標示有與引證一廣告產品相同之型號,可證明與引證二相同結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八月即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引證二與系爭案內容比較之後,二者構造及技術特徵可謂完全相同。
⑵、於引證一內頁第一六四頁右側型號087-R100KD及087R60等二CD收置箱之箱體內緣
,亦明顯設有與系爭案相同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系爭案僅係將此習知技術加以結合抄襲,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此種些微變化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自然不具任何首創性及進步性。因此,系爭案在結構特徵、技術功能上未脫引證一及引證二實物證據設計之窠臼,且其亦未具進步或首創之處,且引證二實物證據既先於系爭案公開刊登、使用或公開銷售,自可證明系爭案並非首創,且其所為之變更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並未能增進其功效,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是故,系爭案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應予以撤銷,以維護合法業者製造及公開販售該項商品之權益。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而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未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情事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惟須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2、起訴理由主要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由原告舉發附件二「貿易風(TradeWinds)」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刊之廣告(即引證一),其第一六四頁ROYCEENTERPRISE公司所刊載有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種「組合及可疊置之置物箱」型號規格,與087-R100KD、087R60等二「CD收置架」;及提供舉發附件三「CAS-V24B」實物樣品(即引證二)等證據,經逐一比較,明顯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將「附件三『CAS-V24B』之實物樣品(即引證二)所揭露於儲存箱開口設有嵌接部,並於該框體設有一與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與儲存箱可緊密結合」及「型號087-R100KD及087R60等二CD收置箱中,於該兩型號之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等技術特徵相加而得到之特徵,其僅係將此習知技術加以結合運用,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存在不當之處。再就對引證二實品之認定而論,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三點「惟查舉發附件三實品並未標示有型號」,另於訴願決定書述及:「附件三實品固於標籤上標示有型號,惟該標籤係屬可另行黏貼者,...不足採據。」等語,原告認為,大多數業者於產品上表示其產品型號不外印刷於其包裝上或將標籤直接貼附於包裝或產品上,原告已於舉發理由書中對該實品之型號及其證據力之認定,確定該實品之具有證據力之事實云云。
3、惟查引證四並未標示有型號,其上雖貼有僅印黑字CAS-V24B白色另紙,惟該另紙所印與一般亦售產品標籤上皆印有廠商、品名、條碼等內容商業習慣不同,因此,引證四上所貼之另紙是否如原告所稱即為其標籤,並未有具體佐證,不足為信,先予陳明。又被告原處分理由係說明引證二實品與引證一「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引證二證據力,故引證一、二可相互佐證,引證一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次查引證一、二、「CAS-V24B」產品僅揭示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結構,然渠等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渠等為具抽屜置物箱與系爭專利以隔肋架板所形成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功效並不相同,故渠等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之構造;而引證四(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且若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理由四之⑶項所述引證四之隔肋係設於箱體內緣,顯然其未具框體,此與系爭專利設有框體並於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顯然不同,故引證一、二、三及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上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況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之構造,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專利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當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進步性。職是之故,起訴理由所訴,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存在不當之處,及系爭專利在結構特徵、技術功效上未脫引證一、二設計之窠臼,且其所為之變更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顯然為原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案與舉發證據創作目的、裝置、構造及功效均不同。
二、引用以前之舉發答辯理由。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之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出版之TradeWinds(貿易風)雜誌,其中第一六四頁為ROYCEENTERPRISE公司所刊登STYLISHCDANDA/VCASSETTESTORAGERACKS&CABINETS(時尚流行CD及錄影帶置放箱)廣告(即引證一),並載示有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種型號規格之組合及可疊置之罝物箱,與087-R100KD、087R60等二CD收置架;附件三據稱係附件二「CAS-V24B」型號規格之實品乙件(即引證二);附件六為附件三實品之相關圖式(即引證三)。被告略以,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之「CAS-V24B」產品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申請前已公開者;附件三實品顯示儲存箱設有嵌接部,框體亦相對設有樞接部,並設有凹凸卡接結構,附件六圖式與附件三實品相符;附件二、三、六「CAS-V24B」產品雖具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然渠等之框體並未揭示系爭案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故渠等與系爭案非屬相同構造;而附件二之型號「087-RIOO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即引證四)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照片圖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組合;且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案之構造,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案使儲存箱生產成本減低,使於做縱、橫向收置選擇,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被告認系爭案於框體所設「嵌接部」、「框接部」及「凹凸卡接部」等技術均與引證一、二、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同,且亦未否認引證四亦具有與系爭案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相同技術,如此已相當明顯表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將附件三實品及引證四之習知技術相加而得,故任何人看了均能輕易得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附件三實品標示有與引證一、二、三相同之型號,可證明與引證一、二、三相同結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即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而引證
一、二、三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可謂完全相同,且於引證四之CD收置箱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與系爭案相同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系爭案僅將習知技術結合,並未能增進功效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本件原處分理由係說明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者;引證一、二、三僅揭示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結構,然引證一、二、三框體並未揭示系爭案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引證一、二、三係為具抽屜置物箱,與系爭案以隔肋架板所形成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功效並不相同,故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非屬相同之構造;而引證四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組合,且若依訴願理由所述,引證四之隔肋係設於箱體內緣,顯然其未具框體,此與系爭案設有框體並於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顯然不同,故引證一、二、三及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案框體上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況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系爭案之構造,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案三者應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因具有於框體延伸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體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五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附件三實品固於標籤上標示有型號,惟該標籤係屬可另行黏貼者,原告所述,附件三實品標示有與附件二廣告產品相同之「CAS-V24B」型號,可證兩者產品同一等語,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將兩個習知且已公開使用之物品(即引證一、二、三、四)之技術加以組合,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此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能輕易完成,因附件證據之設計,其係為塑膠一體射出成型,同樣具有橫縱之隔肋,可同時存放橫、縱不同方向之媒體物品,故系爭案顯然於此種同類商品上並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茍如被告所稱,系爭案之創作具有如此進步性及降低成本之設計,應早已實施並行銷於市場上,但事實上,系爭案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其實施,實令人懷疑其「可實施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原處分理由係說明引證二實品與引證一「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引證二證據力,故引證一、二可相互佐證,引證一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引證一、二、「CAS-V24B」產品僅揭示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結構,然渠等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渠等為具抽屜置物箱與系爭專利以隔肋架板所形成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功效並不相同,故渠等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之構造;而引證四(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且若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理由四之⑶項所述引證四之隔肋係設於箱體內緣,顯然其未具框體,此與系爭專利設有框體並於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顯然不同,故引證一、二、三及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上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況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之構造,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專利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當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進步性。職是之故,起訴理由所訴,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存在不當之處,及系爭專利在結構特徵、技術功效上未脫引證一、二設計之窠臼,且其所為之變更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顯然為原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另引證四並未標示有型號,其上雖貼有僅印黑字CAS-V24B白色另紙,惟該另紙所印與一般亦售產品標籤上皆印有廠商、品名、條碼等內容商業習慣不同,因此,引證四上所貼之另紙是否如原告所稱即為其標籤,並未有具體佐證,不足為信等語。
四、本院審核被告認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當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進步性。又縱使系爭案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其實施,但系爭案之創作既具有進步性且其設計可降低成本,自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是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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