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訊據被告丁○○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丙○○、乙○○、 曾美玲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委託書一份、支票二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