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㈠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仍留在車禍現場,且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丙○○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
㈡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丙
○○、乙○○分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
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丙○○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秋霞 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