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階梯(如附圖A斜線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執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假藉擴建登山步道為名,將原舊約一尺左右之小道,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擴建四尺六寸水泥洋灰階梯,實則為違章建築之代天殿靈雲宮修建宮路,因而致損害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斜線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聲明中之土地八十六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叁萬肆仟肆佰零伍元,故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伍萬壹仟陸佰元。按照被告出租之土地,均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適用同法第一0五條規定,其地租均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雖然為公用預定地,但未徵收之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不容任何
人占用。且地役權之取得必須依設定或依時效完成登記為地役權人,本件被告非屬前開兩種情形,故非地役權人。
2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遭訴外人代天殿靈雲宮占用,經原告訴請鈞院民事
庭返還土地。經鈞院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與隔鄰之祥和段四小段一五一地號沿線接壤沒有階梯標記,表示系爭土地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測量日)沒有被任何人占用。退一步言,即使次日為被告占用建築階梯,至今亦不到十四年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亦未享有地役權。
3被告建設局技正 高振源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占用原告土地建築階梯,後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到原告住所,要原告開說明會,被原告拒絕,並以十九次公文假意遊說原告,報請台北市議會通過徵收原告土地,原告曾將多筆土地捐送與被告作為興建貓空道路用地,不取分文。原告並非為了本件面積不大之土地興訟,乃因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土地。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價證明。
(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四)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
(五)本院菁 民執洪 字第三一九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六)現場照片數張。
(七)簡報影本數則。
(八)被告建設局技士高振源通知單影本。
(九)原告聲請被告徵收其所有土地被告相關局處函覆之公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步道雖係由原告於六十八年自鈞院六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之一部分而為所有權人,為其時已為既成道路,為公眾所通行。在依據六十八年及八十年之「台北市航空地形圖」,亦有系爭步道之存在,故系爭步道存在距今應有二十年以上,而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因四獸山市民森林長期受台北市民之重視於八十五年起即依據設計案著手分區進行,先自「象山自然步道」「永春岡公園」入口處進行舊有既成步道改舖設花岡岩,並設置安全護欄、涼亭....等必要設施,且於八十五年完成。再於八十六年二月續自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二十二弄底登山步道口(即系爭土地所在)將舊有水泥鋪面之既成步道改舖花岡岩,且入口亦有「獅子會」於六十七年之立碑,亦足見被告僅係為結合休憩與生態教育之方式,提供市民適當之休憩設施,而利用舊有之既成步道,規劃出象山、虎山及主要稜線等步道,其目的亦在於「供公眾之使用」,並非供被告自己使用。
(三)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其附圖⑴所示階梯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而本件雖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測量該階梯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惟鈞院測量該階梯時,係以階梯外面作為兩側欄杆之「方形水泥柱」最外邊來測量該階梯之面積,故事實上欄杆之「方形水泥柱」本身兩側沿該階梯平行直線所佔面積亦有約「三平方公尺」仍應扣除,因此該階梯實際本身面積,自應扣除上揭欄杆之方形水泥柱兩側沿該階梯平行直線所佔之面積,亦應只有「十二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並未將原有階梯拓寬,僅因為登山遊客之安全顧慮,在該階梯兩側再加設數根「方形水泥柱」之欄杆。又依據前開判決所示,該階梯早在七十六年以前即已存在,且依據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階梯早在六十九年以前早已存在,且供前往象山登山之不特定遊客所利用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被告並非為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之人,自得主張階梯為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事由以對抗原告。
(四)本件雖另有一條步道可通往象山,然右側入口階梯之寬度甚窄僅容一人行進,且坡度較陡,容易發生危險。至於左側入口階梯較寬,坡度亦較為平緩。故本條步道仍有存在之必要。且實務上皆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不以登記始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有容忍義務。系爭土地既編為道路預定地,故系爭土地即便返還原告,其亦無從使用,原告主張將該階梯拆除而損害公眾通行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廢棄並拆除該步道,並請求損害賠償皆無理由。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訊問證人向華城。
(一)六十八年及八十年之台北市航空地形圖影本各乙份。
(二)四獸山及拇指山一帶開發森林遊樂區可行性調查規劃影本乙份。
(三)青境工程顧問公司所進行細部設計圖影本乙份。
(四)台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正本乙份。
(五)象山步道入口處所拍相片影本乙份。
(六)本件既成步道整修前與整修中相比較之照片各乙張。
(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會勘紀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假藉擴建登山步道為名,將原舊約一尺左右之小道,占用原告所有前開聲明中之土地,擴建四尺六寸水泥洋灰階梯,實則為違章建築之代天殿靈雲宮修建宮路,因而致損害原告所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斜線部分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執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損害金伍萬壹仟陸佰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步道雖係由原告於六十八年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之一部分而為所有權人,為其時已為既成道路,為公眾所通行。故系爭步道存在距今應有二十年以上,而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有容忍義務。系爭土地既編為道路預定地,故系爭土地即便返還原告,其亦無從使用,原告主張將該階梯拆除而損害公眾通行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向本院六十八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之一部分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整建登山步道為名,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為整修,現於系爭土地上留有如附圖A所示之階梯共十五平方公尺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菁民執洪字第三一九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系爭土地是否因成立公用地役權,而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
四、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依據六十八年之台北市航空地形圖中即於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步道,且於系爭步道口設有台北市信義區國際獅子會捐贈之象山信義獅子階梯於六十七年三月落成之紀念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復經證人向華城到庭具結證稱:其所創辦位於象山登山口之靈雲宮原先有一條大約一公尺寬的路,六十一年左右由登山者又開了一條比較寬的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①標示部分,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步道部分。足證,系爭步道確實早於六十八年前已存在,而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在他案(即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測量日(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才存在。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其附圖⑴所示階梯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而本件雖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測量該階梯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然此乃因本院至現場測量該階梯時,均指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階梯外面作為兩側欄杆之「方形水泥柱」最外邊來測量該階梯之面積,故會造成欄杆之「方形水泥柱」本身兩側沿該階梯平行直線所佔面積亦一併計算,故所造成之誤差。因此該階梯實際本身面積,如扣除上揭欄杆之方形水泥柱兩側沿該階梯平行直線所佔之面積,亦應只約「十二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原有階梯拓寬,而僅將其整修加鋪花崗岩,係屬可採。
(二)又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測量期間有不特定人士上、下階梯,且依據原、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均可見有民眾使用前開步道,足見步道係供不特定人士作為通往象山之用。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沿舊有既成步道加鋪花崗岩予以整修,提供公眾所使用,被告亦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之所有權既因系爭土地上之步道供公眾通行因時效完成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且被告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十五平方公尺階梯(如附圖A斜線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執行終止日止之土地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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