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加重誹謗、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濫權追訴罪等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檢紀荒 字第七一○二號函通知聲請人(此部分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涉),另有聲請再議權之加重誹謗部分,則因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乃聲請人過去軍中同學,深知聲請人之長相、外型及外省籍,當 鍾勝發 描述「石少將」之特徵,當可輕易判斷鍾勝發所稱之「石少將」並非聲請人,以被告身為憲兵指揮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司法警察官,得依法調查犯罪,怎能立即相信鍾勝發之供詞,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顯已得知聲請人並非鍾勝發所指之「石少將」。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致電聲請人宣稱聲請人以石少將名義招搖撞騙時,聲請人已嚴正否認,並告知與聲請人無關,被告仍對外散布聲請人自稱石少將詐欺得利,自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且鍾勝發係有各項前科紀錄之人,聲請人僅係巧合姓「石」又係被告之同學,被告焉能輕易相信鍾勝發之說詞。又者鍾勝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打電話探聽聲請人之外貌長相如何,被告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直指聲請人招搖撞騙並以石少將名義使用軍車,足徵鍾勝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或當日,即曾受被告傳喚至憲兵單位製作筆錄,因之為調查被告是否確於五月一日前即已傳喚鍾勝發至憲兵單位製作筆錄,實有調閱鍾勝發在憲兵單位所做之偵訊筆錄之必要,以查明偵訊日期、內容及被告當時是否已可從從其調查資料中查知聲請人並無涉嫌之可能。爰聲請准予調閱檢察署偵查中之筆錄,以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云云。
四、聲請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加重誹謗、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濫權追訴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紀荒字第七一○二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再議權之加重誹謗部分,則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職權調閱附於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紀荒字第七一○二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等件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四至八、二十一至二十
二、二十六頁)等件可稽。職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部分,並未涉及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濫權追訴部分,甚是明確,而本件聲請人亦僅就個人法益受侵害之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五、經查,案外人鍾勝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六時二十八分許,先後利用「石少將」名義,向憲兵二○二指揮部、二○五指揮部借調軍車犯行,業經台北市憲兵隊調查後,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 轅安 字第○八二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轅安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將鍾勝發及聲請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卷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並就鍾勝發冒用「石少將」名義借調軍車之行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尚未送審),有台北市憲兵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轅安字第○八二號函(含附件一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轅安字第○九九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二九七一、一三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足信聲請人指稱其遭案外人鍾勝發在外冒用名義招搖撞騙一情,並非子虛。
六、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具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查案外人鍾勝發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律師陪同二次前往台北市憲兵隊接受調查時,均一再堅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與其聚會飲酒後,自稱係列嶼指揮官,官拜少將,軍中人脈關係良好,而向憲兵隊商請調派軍車接送之人確為本件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曾向其借支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支票十五萬元。台北市憲兵隊提供大安區里長名錄供鍾勝發指認後,鍾勝發復指證擔任群英里里長之甲○○即係該名自稱石少將之人,有偵查卷附台北市憲兵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甲○○涉嫌詐欺得利約談紀錄、詢問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區里長名錄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此階段之指認及調查程序,不可謂不慎重。另板橋憲兵隊致被告之傳真文件內,亦指稱經調查後,疑陸軍官校四十四期畢業之退役上校甲○○(即聲請人)係自稱「 陸總石 少將」之人,亦有傳真文件一紙堪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擔任憲兵二○二指揮部之隊長兼指揮官,職司案件之偵查,以案外人鍾勝發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經台北市憲兵隊傳訊,竟一再堅稱聲請人冒名借調軍車,經憲兵隊調閱聲請人之退役資料,又發現其恰與鍾勝發所指冒名之人資料相符,經部屬調查獲悉聲請人有冒用官箴借調軍車之嫌,自不得坐視不理,致電聲請人及鍾勝發前往憲兵二○二指揮部對質說明,對於釐清案情甚有助益,實無可議。奈何聲請人未肯委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往說明對質,在被告指稱疑涉嫌上開鍾勝發指證之情後,因覺受辱,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商請前立法委員 馮滬祥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假立法院新黨黨團會議室召開記者會,除要求被告前往記者會場說明,並向新聞媒體散發「憲兵少將仗勢欺人小事民申冤誣告」之緊急採訪通知及指述被告涉嫌濫權、失職之記者會新聞稿。此情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出具告訴補充三狀所稱:「‧‧‧本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來電,惡言誣指告訴人『招搖撞騙,‧‧以石少將名義向其借車‧‧』」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可稽,並有台北市憲兵隊偵辦「妨害秩序」、「詐欺」案之案情說明及馮滬祥辦公室新聞稿、緊急採訪通知等件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九至七十二頁)。
七、自案外人鍾勝發在台北市憲兵隊指證聲請人冒用石少將名義之時起,至聲請人商請立法委員馮滬祥召開記者會,前後不過三、四日,聲請人既不願委身前往台北市憲兵隊說明對質,又不肯靜後司法調查,區區三、四日之內,復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要求被告出席說明,除非案外人鍾勝發在記者會召開前臨時向被告自白聲請人並非冒名石少將之人,否則自難期被告在被聲請人指謫濫權、失職之記者會中,有何令聲請人「滿意」之說明。況事實上亦出席記者會之鍾勝發,在記者會場又再次指認聲請人確實係冒稱石少將之人云云,此觀諸鍾勝發於偵查中供述:「如果我不認識甲○○,我怎麼可能在記者招待會中馬上指認他及講出他的特徵」云云自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在右揭諸多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下,被告身兼司司法警察官身分,縱懷疑聲請人涉有鍾勝發指稱之冒用官箴犯行,亦難謂非基於個人合理可疑之確信。基此,在聲請人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將案件偵查時間變相壓縮,被告又面臨立法委員要求其出席記者會說明有無濫權失職之情況,被告縱根據鍾勝發之約談資料、指證及板橋憲兵隊之傳真文件之說明,判認聲請人確實涉有重嫌,而在記者會中,仿效聲請人散發馮滬祥辦公室新聞稿、緊急採訪通知之方式,散發「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案」之案情說明稿,並播放部分鍾勝發之約談筆錄錄音(此部分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客觀上仍難認已顯然脫逸自衛、自辯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發表言論情形。遑論觀諸卷附「民人甲○○涉嫌詐欺得利案」之案情說明稿,內容無非係依據憲兵二○二指揮部上校政戰主任、板橋憲兵隊明主任之報告及鍾勝發之約談紀錄、指認,均非被告出於個人片面無稽之杜撰,散發說明文件之舉,又係受聲請人與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攻擊始被動提出說明,自難認其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八、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主觀上係為維護本身形象所為之辯解說明,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應屬的論。且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如何認定被告無誹謗故意之理由,又已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號處分書中詳加敘述,並具體指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