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犯竊盜、收受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某時,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時,見路邊有不詳人士遺失之汽車鑰匙,竟思以該汽車鑰匙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占入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某時,侵入附屬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其侵占之前開汽車鑰匙撬開 賴昆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六─二九八七號自小客車大門(該車門鎖未毀損),竊取其內之遙控器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銅板零錢新台幣三十九元、POLO襯衫二件,得手後即離去。再於翌日即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侵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以前開方法撬開甲○○之妻所有,由甲○○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IC─一四四三號自小客車車門(車門鎖已遭毀損,惟此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其內之帽子、夾克各一件、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抱枕二個;又以同一方法撬開賴昆仁右揭自小客車大門(該車門鎖未毀損),竊取其內之抱枕一個。得手後,即往該公寓六樓樓梯間休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因賴昆仁之妻告稱地下停車場有可疑人士,而至公寓大樓各處查巡之賴昆仁、甲○○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乙○○竊取之遙控器、抱枕、夾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昆仁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鑰匙一把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此,蒞庭檢察官雖於論告書請求併予審理,然其於本院審理庭時,未為此聲請,而論告書乃本院辯論終結後所提,自難認其已聲請本院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甫因竊盜被判刑,復再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非其所有(因為被告財產犯罪所得,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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