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昌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之車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四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應准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案。」惟系爭案如為引證案之簡易改變而又未增進功效者,誠然有違前揭法條規定,而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第查:
㈠系爭案係第00000000號「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提出申請,公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告號為三四二七二四號,系爭案之標的依其名稱係指向「顯示儀錶結構」,該結構係包含:
⒈一上殼體,其具有一上凹之容室供容設電子基板及電池等電子元件,該容室壁面
設有預定數目之通孔以供容設顯示螢幕與控制按鈕,該上殼體之二側壁而往該容室開口端之方向各垂直延伸設有一側板,各側板之中間部位則各形成一凹部,各凹部係具有與該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相對稱之輪廓外形,且其中間段開口端二側各設有一第一卡掣部;⒉一下殼體,其形狀係對應該上殼體,俾與該上殼體相互蓋合,其二側壁面相對於
該上殼體側板之位置亦各垂直設有一與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相對稱之凹部,且於該下殼體之開口端二側各設有一第二卡制部;⒊藉由該上下殼體之開口端相向蓋合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並使該上下殼體
之第一卡掣部與第二卡掣部相互卡掣結合後,促使該上下殼體之各側板凹部緊密靠抵於該固定桿之周面,而得以迅速完成該二上下殼體與固定桿之固定組合者。㈡次查原訴願決定係指: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揭示,其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
種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構造簡單而可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機台上者。故其專利名稱標的為:「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並無不當;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亦明確揭示,藉由該顯示儀錶之上下殼體之開口端相向蓋合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並使該上下殼體之第一卡掣部與第二卡掣部相互卡掣結合後,促使該上下殼之各側板凹部緊密靠抵於該固定桿之周面,而得以迅速完成該上下殼體與固定桿之固定組合者,並無未明確界定固定桿與健身器材的關係位置,致有不當等情事;另,如前所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於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已明確揭示,非所稱僅可就其「顯示儀錶」本身之結構得主張權利特徵,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除就兩者結構之差異外,更應就其達成之功效作進步性之判斷。因此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組裝簡便;及系爭案可達成將顯示儀錶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具有功效增進之進步性,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觀諸前述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相同,而且系爭案之組裝較引證
案更簡便云云,惟,原告以為原訴願決定顯然偏執於系爭案之特徵結合的客體,忽略系爭案顯示儀錶結構特徵已被揭露之事實,如斯實令原告不服。
系爭案的特徵係在「上、下殼體扣合」,至於上下殼體包夾在固定桿的狀態中,固定桿是為特徵使用狀態之「客體」,固定桿是屬於健身器材本有之結構,為健身器材公知必然之元件,不應被視為系爭案之特徵,進而將之與引證案在結構比對過程混為一談,因此原訴願一直強調包夾在固定桿的顯示儀錶如何具有進步性,只是著眼於使用的狀態、使用的方式,事實上,當系爭案若未結合於固定桿時,誠如證物四之圖面所示,系爭案上下殼體一扣合後,其特徵不就是近似於引證案之以燈座、罩殼上下扣合的狀態嗎?而原訴願決定一直將兩案之比較,著眼於引證案與車手桿的結合方式與系爭案的看法是與原告之訴求相悖,原告是訴求於引證案之燈座與罩殼兩相扣合、容納物件的技術手段,已然揭露系爭案之上下殼體扣合並於其間形成容置空間的特徵,因而原訴願決定在審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執著系爭案上下殼體與固定桿一起論斷結構是不同於引證案的看法並不適法,亦未合理。
㈣更言之,依據系爭案之以上、下殼體互相扣合形成顯示儀錶的特徵,相較於引證
案確係簡易變化,不過是系爭案在上下殼體間各凹設一缺口而已,因此系爭案引用習知技術,簡易變化空間型態的技術內容實不具可專利性,此由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四五號所示:「本案新型之技術特徵,無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空間型態之改變,乃習用者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專利之要件。」爰能支持。誠如原告一再於訴願救濟階段強調之訴求,系爭案之結構係由上下殼體可互相卡扣,結構型態顯然與引證案已構成近似,此應為不爭之事實;復就達成功效而論,系爭案之功效係因為移轉到健身車上,而功效仍是因為「兩相扣合」,並在上下殼體形成的空間予以容納固定桿,這種上下殼體具有扣合定位,並在其間形成容納空間的功效,引證案就很清楚地揭露是為如此,只是包覆容納的客體不相同,引證案與系爭案均是利用兩殼體上下扣合,並各於其內形成容置空間,因此該差異確係因結合之客體不同,系爭案是為簡易變化,而且系爭案之設計仍囿於扣合定位、有容納空間容納物件(系爭案是固定桿,引證案是電路板等元件)的功能結果,因此原訴願決定實不應將該差異予以解釋為系爭案之功效增進,於法理實有不適。
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實質內容為引證案揭露,結構差異僅在系爭案形成缺口的簡
易變化,而所達功效仍係扣合定位,並非在結合方式的技術內容表現有所增進,而是見原訴願決定將固定桿配合的構造帶入比較,顯然未針對系爭案之特徵予以比較,難以令原告信服,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起訴理由指稱原訴願決定顯然偏執於系爭案之特徵結合之客體,忽略系爭案顯示
儀錶結構特徵已被揭露之事實;系爭案以上、下殼體互相扣合形成顯示儀錶的特徵,相較於引證案係因結合之客體不同(系爭案為固定桿,引證案為電路板等元件),系爭案卻為簡易變化,不過是在上下殼體間各凹設一缺口而已,因此系爭案引用習知技術,簡易變化空間型態之技術內容實不具可專利性等云云。
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於其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有明確揭示,在
於提供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其構造簡單而可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性者,非如原告所稱僅就其「顯示儀錶」本身之結構為其專利之特徵與引證案比較,至系爭案之顯示儀錶結構,除上下殼體開口端二側各設有卡榫24及卡槽35以相互嵌卡,並於上下殼體二側壁面各垂直設有一側板25、33,各側板之中間部位亦各凹設有一與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相對稱之凹部251、331,藉由該上下殼體之開口端相向蓋合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並使該上下殼體之第一卡掣部24與第二卡掣部35相互卡掣結合後,促使該上下殼之各側板凹部緊密靠抵於該固定桿之周面,而得以迅速完成該上下殼體與固定桿之固定組合者;其構造簡單而可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性者,與引證案自行車燈上下殼體卡合後,仍需藉助燈座底面之定位座嵌接固定於車桿上比較,除結構之明顯差異外,其達成功效之差異更大,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處分審定理由(三)所指「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將顯示儀錶之上下殼體間形成凹部以夾制固定於健身器固定桿,可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反觀引證案並無該項結構,其車燈結構仍需藉助燈座底面之定位座嵌接固定於車桿上之配接件,方可固定於車架桿體上,相對增加配件及組裝程序;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案組裝簡便,具功效增進。又一般自行車之把手立管、座墊豎管等結構利用兩半部之凹部來夾制桿體,雖屬習知技術,然其組合後僅為單純管體,無法由該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簡易轉用,可達成如系爭案將顯示儀錶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之功效,故系爭案於運動器材之顯示儀錶之組裝程序上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不因系爭案上下殼體間利用卡榫及卡槽相扣合,組成中空殼體來組設物件者與引證案類似,而輕忽系爭案整體結構於健身器材顯示儀錶之新穎性及其達成組裝便利之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茲將系爭案,即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出
之異議證據,即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簡要列比如次:項目系爭案引證案創作標的(健身器材之)儀錶殼體(自行車之)車燈應用裝配於健身器材裝配於自行車基本功能用以容置電子儀具,用以容置電燈及電源,
藉以顯示資訊及接受控制藉以發出亮光主要構件上殼體、下殼體罩殼、燈座、燈罩創作重點⒈本身之組合結構本身之組合結構
⒉本身與健身器材間之組合結構項目系爭案引證案
⒈便利組裝(含本身之組成以及達成功效裝配至健身器材)便利組裝(僅限本身之組成)
⒉精簡結構(特別指組合至健身
器材時之應用型態)由前表可知,系爭案「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與引證案「自行車之車燈結構
」,二者具有一共通之創作重點-本身之組合結構(就系爭案而言,指的即是該上殼體及該下殼體間之組合結構;就引證案而言,指的即是該罩殼、該燈座及該燈罩間之組合結構)。不同的是,系爭案另有一創作重點-本身(儀錶殼體)與應用物(健身器材)間之組合結構;相對於此,引證案本身(車燈)如何與其應用物
(自行車)組合,即非引證案之創作重點,亦非引證案所揭結構所能影響改進者。
針對「本身之組合結構」進一步而言,相對於系爭案之「上殼體及下殼體之組合
結構」,於引證案中即是「罩殼與燈座之組合結構」(註:此對等關係乃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首先提出)。關乎此,請參閱系爭案公告影本之第三圖,以及引證案公告影本之第二圖,大致上,系爭案中以一上殼體(圖中標號20)及一下殼體
(30)對合成一中空殼體,與引證案中以一罩殼(30)及一燈座(10)對合成一中空殼(註:為方便區別,書中將系爭案之構件標號以中文數字表示),就直觀而言,比擬為對等關係確無不妥。且進而觀之,前者之「上殼體、下殼體」與後者之「罩殼、燈座」,亦確有一明顯之共通點,即,各案中之對合二殼件均未利用螺絲固定組合,而係利用〞卡鉤〝及〞扣孔〝相互嵌卡定位。
配合圖面說明前段所述。請先參閱系爭案之第三圖,在系爭案中,上殼體(20)
設有相對二卡榫(24)(註:該卡榫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上位名稱為「第一卡掣部」),下殼體(30)在對應位置設有相對二卡槽(35)(註:該卡槽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上位名稱為「第二卡掣部」),當該二殼體(20)(30)上下對合時,如第四圖中所示,該二卡榫(24)係分別勾扣於該二卡槽(35),使上、下二殼體(20)(30)能相互定位而組成一中空殼體。另一方面,請參閱引證案之第二圖,在引證案中,罩殼(30)前端設有相對二扣腳(31),燈座(10)前端在對應位置設有相對二扣孔(11),當該罩殼(30)與該燈座(10)上下對合時,如第五圖中所示,該二扣腳(31)係分別勾扣於該二扣孔(11),使罩殼(30)及燈座
(10)能相互定位而組成一中空殼體,此部份與系爭案雷同。惟,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共通點,亦僅止於至此所述之「令二殼件藉卡鉤及扣孔對
合固定」。相對於該共通點,二案事實上有著更多顯著且重要之差異點,且該等差異點乃是因應二案。〞本質〝(創作標的及創作目的)而生,彼此之間不具互換性。
在闡述系爭案別與引證案之最大特點-本身與應用物之組合關係-之前,參加人
欲就「本身之組合結構」層面,對二案間之結構差異作更進一步之解析。先說引證案,引證案係一自行車之車燈,雖係用以組裝於自行車手把(handlebar)(如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但「車燈以何種結構組裝於自行車手把」卻非引證案所訴
(註:引證案充其量僅揭露「燈座(10)底面設有定位座(16;見第四圖),藉定位座(16)與自行車手把接合」,惟此部份同於引證案第七圖所示之習用結構),無可辯駁地,引證案之創作重點係完全落於「車燈本身之組合結構」,亦即「罩殼、燈座及燈罩三大構件之組合結構」。請參閱引證案之第二圖,引證案所提供之「車燈」(亦可說成「車燈殼體」),大體構成仍同於習用(如引證案第七圖所示)之自行車車燈,係由上下對合之罩殼(30)、燈座(10),以及被罩殼及燈座嵌夾於前端之燈罩(20)三者所組成,而其組合結構之特色及優點,正可被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末尾所概括:「...藉以燈座(10)與罩殼(30)經由扣腳(31)伸扣於扣孔(11),以能快速定位、操作簡便,而燈罩(20)與罩殼(30)、燈座(10)之多點定位以使效果更可靠」,其中所謂的〞多點定位〝,指的是該燈罩(20)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卡定部(22),各卡定部(22)包含一十字肋(222)及一擋片(223),組成車燈時,各該十字肋(222)係嵌合於燈座(10)與罩殼(30)合縫上預設之缺口(131)及跨槽(未標號)(如引證案第三圖所示),而各該擋片
(223)則卡在燈座(10)與罩殼(30)之兩側表面,藉此使燈罩(20)被穩固地嵌夾於燈座(10)及罩殼(30)前端。顯然地,引證案係在改進習用自行車車燈(本身)組裝不便之缺弊,而提供一種(三大)構件能快速定位俾利組裝之車燈結構。
另一方面,請參閱系爭案之第三圖,系爭案之「儀錶殼體」本身係由該上殼體(
20)及該下殼體(30)上下對合,並藉前述卡榫(24)、卡槽(35)相互嵌卡定位而組成。相對於前段所述之引證案「用三大構件(其中二者上下對合並以前端夾合另一者)組成一殼體」,系爭案「用兩個構件(上下對合)組成一殼體」明顯與其有別。當然,參加人並非要在此強調二案「構件數目的不同」,而是,與其說系爭案沒有引證案之第三構件(指車燈前端之該燈罩), 勿寧 說系爭案不用有也不能有該第三構件;而其理由,正是接下來要論述之「系爭案別與引證案之最大特點」-本身與應用物之組合關係。
前文中曾經述及,系爭案與引證案基於〞本質〝的不同,使得結構具有對應的、
不可互換的重大差異。其中所謂的〞本質〝,至此已可完整清晰地陳明,即,引證案之目的在於「改進自行車車燈三大構件間之定位結構」,而系爭案係在「改進儀錶殼體與健身器材間之組合型態」。參閱系爭案之第一圖(習用儀錶)與第二圖(系爭案所提供之儀錶)即知,正如系爭案於其說明書創作目的段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其構造簡單而可迅地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者。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其空間型態新穎,而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者。」再次以引證案作為比較對象整理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都是「殼體」(健身器材之儀錶殼體或自行車之車燈殼體),且應用時同樣都要「裝設於桿體上」(健身器材之固定桿或自行車之手把),然而,引證案所提供之車燈殼體,僅著眼於殼體本身之構件結構,並未牽涉車燈與自行車手把間之組合型態;而,系爭案所提供之儀錶殼體,不僅關係殼體本身之構件結構,同時亦在改良儀錶與健身器材固定桿間之組合型態。
請再次參閱系爭案之第三圖並配合參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所提供之
儀錶殼體係由一上殼體(20)及一下殼體(30)所對合組成,該二殼體(20)(30)利用前述相對二卡榫(24)及相對二卡槽(35)嵌卡定位,此部份同於引證案中之罩殼(30)及燈座(10)藉扣腳(31)、扣孔(11)嵌合,前已結論。惟,系爭案更進一步界定,各該殼體(20)(30)於兩端分別具有一側板(25)(33),且各該側板
(25)(33)上分別具有一凹部(251)(331);在該二殼體(20)(30)對合後,同一端之二凹部(251)(331)係分別拼合成一形狀對應前述固定桿截面之〞透孔〝,以第二、三圖之實施例作說明,當健身器材之固定桿(40)為圓桿時,各該凹部
(251)(331)即呈直徑對應之半圓形缺口,使得二凹部(251)(331)可併成一對應固定桿(40)截面之正圓形。因應上述殼件形狀,系爭案所提供之儀錶殼體組裝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40)時,係以設有凹部(251)(331)之兩端對應固定桿(40)
之長軸兩端,將該二殼體(20)(30)由固定桿(40)之相對二側包合固定桿,並藉卡榫(24)及卡槽(35)嵌合卡定,組成一形同包裹於固定桿(40)外之儀錶殼體(如第二圖所示),其型態與(如第一圖所示之)習用儀錶有明顯區別。此外,該二殼體(20)(30)夾合於固定桿(40)時,殼體兩端之凹部(251)(331)不僅在拼成〞透孔〝供固定桿(40)穿出,同時,凹部(251)(331)內緣係吻合地緊抵於固定桿(40)周面,換言之,該二殼體(20)(30)係以兩端之側板(25)(33)箍緊該固定桿(40),使得併合而成之儀錶殼體不會在固定桿(40)上(軸向)滑移或扭轉,藉此,系爭案之儀錶殼體係能方便、迅速、穩固地組裝至健身器材上。
此外,系爭案另有揭露若干功能類似之副次特徵,例如:該二殼體(30)可於兩
端之側板(25)(33)外,再分別向外延伸一內徑大於凹部(251)(331)之凸垣(26)
(34),藉以箍束健身器材固定桿(40)上(位在儀錶殼體兩端)之海綿套管(80)(註:請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及,該下殼體(30)可於內部凸伸二肋板
(32),藉以夾掣固定桿(40)(註:請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在在證明,系爭案係提供一種裝配型態新穎美觀之健身器材儀錶殼體,且除了本身構件之配合結構外,儀錶殼體如何穩固地與健身器材(該固定桿)結合,無疑亦是系爭案之創作重點。
至此,吾人可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異同歸納整理如下:
㈠相同點⒈相同點一,二案之創作標的均為「殼體」(引證案為自行車之車燈殼體,用以容裝電燈及電源;系爭案為健身器材之儀錶殼體,用以容裝電子儀具)。
⒉相同點二,二案在應用上都要「裝設於桿體」(引證案須裝設於自行車之手把;系爭案須裝設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
⒊相同點三,二案均具有位置相對,且利用〞卡鉤〝及〞扣孔〝相互嵌卡之二殼件(引證案中之罩殼(30)及燈座(10);系爭案中之上、下二殼體(20)(30))。
㈡不同點⒈不同點一,二案之創作背景、創作目的不同。
引證案係要提供一種構件能迅速地相對定位,以利本身組合之自行車車燈殼體;系爭案則旨於提供一種能迅速方便地組裝至健身器材固定桿上,且組裝後之應用型態新穎美觀之儀錶殼體。
⒉不同點二,二案本身之形狀、構造不同。
⑴引證案之車燈殼體係由罩殼(30)、燈座(10)及燈罩(20)三者組成,其中,上
下對合之罩殼(30)及燈座(10)之間,前端係嵌夾該燈罩(20),後端(由圖面判斷)則為電池蓋,亦即車燈兩端均呈封閉狀;系爭案之儀錶殼體則由二殼件
(20)(30)對合而成,其兩端各具有一〞透孔〝(由同一端之該二凹部(251)(331)併合而成),與引證案不同。
⑵引證案於燈罩(20)前端(亦即車燈前端)形成透光殼(21),該透光殼(21)介位
於罩殼(30)與燈座(10)之間;系爭案則於該上殼件(20)之殼面上設置透明之顯示區(22),與引證案不同。
⑶系爭案之殼體兩端具有凸垣(26)(34);引證案沒有。
⑷系爭案之殼體內部具有肋板(32);引證案沒有。
⒊不同點三,二案之結構應用型態不同。
⑴引證案之車燈殼體係固定於應用物之桿體頂側(如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以其底
面之定位座(16)與該桿體頂面接合(推測應是凹凸嵌插再以螺絲鎖合);系爭案之儀錶殼體則是包套於應用物之桿體上(如系爭案第二、第五或第六圖所示),至少以其兩端之凹部(251)(331)束合該桿體之兩處圓周而達到定位作用,與引證案不同。
⑵引證案係由殼體前端之透光殼(21)射出光線;系爭案則由殼體頂面之顯示區
(22)顯示資訊,與引證案不同。⑶系爭案之殼體兩端之凸垣(26)(34)用以束合該桿體,加強殼體與桿體間之結合緊度;引證案沒有。
⑷系爭案之殼體內部之二肋板(32)用以夾掣該桿體,加強殼體與桿體間之結合緊度;引證案沒有。
⒋不同點四,二案之功效不同,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註:僅就同為「用以裝設在桿體上之殼體」而言)。
⑴引證案之殼體僅是本身組合較為方便(惟仍劣於系爭案),但欲安裝至應用物之
桿體時,必需再借助嵌合、鎖固等組裝程序,較為麻煩不便;系爭案之殼體僅須將二殼件在應用物之桿體上併合,即可同時完成本身之組合以及安裝至應用物上,較為方便、效率。
⑵引證案之殼體係佔置於應用物之桿體頂側,組合型態較顯累贅樸拙;系爭案之殼體係包套於應用物之桿體上,組合型態較為精簡美觀。
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包含創作標的、創作目的、結構特徵、達成功效
等等,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有鮮明區別。直接就重點而言,由系爭案之立場觀之,引證案所提供之自行車車燈結構,絕對無法達成系爭案「可簡便迅速地組裝至健身器材固定桿」,以及「應用組合型態精簡美觀」兩項功能,是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為此謹請鈞院判決如參加聲明,以維法制,實為德便。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之車燈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將顯示儀錶之上下殼體間形成凹部以夾制固定於健身器固定桿,可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反觀引證案並無該項結構,其車燈結構仍需藉助燈座底面之定位座嵌接固定於車桿上之配接件,方可固定於車架桿體上,相對增加配件及組裝程序,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案組裝簡便,具功效增進。又一般自行車之把手立管、座墊豎管等結構利用兩半部之凹部來夾制桿體,雖屬習知技術,然其組合後僅為單純管體,無法由該習知技術與引證案之簡易轉用,以達成如系爭案將顯示儀錶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機台上之功效,故系爭案於運動器材之顯示儀錶之組裝程序上,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乃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主張其訴求乃系爭案之顯示儀錶,其上下殼體利用鉤狀與孔洞彼此扣合的結構,與引證案上下殼體間利用相似的扣合結構扣合之設計相似;並非以引證案之手把桿與車燈之結合關係非議系爭案,原處分未針對系爭案之顯示儀錶與引證案車燈之構造相比較,審查方向訛誤,應重為審查。又系爭案申請名稱標的在於「健身器材之顯示儀錶結構」並不是以顯示儀錶與固定桿之組合關係為申請標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對健身器材與固定桿關係界定,因此系爭案權利主張,顯然僅在顯示儀錶本身結構及其卡扣手段,而該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另依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含括的技術內容,其強調的上下殼體以及卡掣扣制結構、凹室,均為引證案所揭露,兩案彼此結構甚為相近,僅上下殼體間包含標的物不同而已,系爭案包覆固定桿,引證案嵌裝車燈,系爭案僅係簡單之置換,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原訴願決定顯然偏執於系爭案之特徵結合之客體,忽略系爭案顯示儀錶結構特徵已被揭露之事實;系爭案以上、下殼體互相扣合形成顯示儀錶的特徵,相較於引證案係因結合之客體不同(系爭案為固定桿,引證案為電路板等元件),系爭案卻為簡易變化,不過是在上下殼體間各凹設一缺口而已,因此系爭案引用習知技術,簡易變化空間型態之技術內容,實不具可專利性等云云。
三、經查:㈠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揭示,其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健身器材之顯示儀
錶結構,構造簡單而可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機台上者,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性者,非如原告所稱僅就其「顯示儀錶」本身之結構為其專利之特徵與引證案比較。按系爭案之顯示儀錶結構,除上下殼體開口端二側各設有卡榫及卡槽以相互嵌卡,並於上下殼體二側壁面各垂直設有一側板,各側板之中間部位亦各凹設有一與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相對稱之凹部,藉由該上下殼體之開口端相向蓋合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周面,並使該上下殼體之第一卡掣部與第二卡掣部相互卡掣結合後,促使該上下殼之各側板凹部緊密靠抵於該固定桿之周面,而得以迅速完成該上下殼體與固定桿之固定組合者;其構造簡單而可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性者。足見系爭案組裝便利(含本身之組成以及裝配至健身器材),結構精簡(特別指組合至健身器材時之應用型態)。反觀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則係一種自行車之車燈結構,包含有罩殼、燈座、定位座、燈罩、燈罩為罩殼、燈座夾合於前方,定位座設於燈座底面,燈座於末端設有缺槽以對應罩殼末端之卡緣卡制,其主要特徵在於:燈座兩前側上部各設有若干互有間隔的凸塊,凸塊之間形成小間距的缺口,凸塊與外側間尚有空間以相對形成凹陷狀的跨槽,前方近中央之對稱兩處則貫穿設有一扣孔,以供罩殼卡入;罩殼在其前方的透光殼兩側各垂直延伸一卡定部,該卡定部包含擋片、十字肋,即延伸的本體朝向凸塊之端面上突伸有若干個十字肋,每個十字肋另端面延伸有擋片,使擋片與本體平行間隔十字肋;罩殼係於內面相對燈座方向而斜伸二扣腳,該扣腳乃對應伸入扣孔;藉以燈座與罩殼經由扣腳伸扣於扣孔,以能快速定位,操作簡便,而燈罩與罩殼、燈座之多點定位以使效果更可靠。足見引證案之自行車燈上下殼體卡合後,其車燈結構仍需藉助燈座底面之定位座嵌接固定於車桿上之配接件,方可固定於車架桿體上,相對增加配件及組裝程序,其便利組裝僅限於本身之組成。故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案組裝簡便,可達成將顯示儀錶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並能有效提高健身器材之整體美觀性,其功效確有增進。
㈡二案之創作標的固均為「殼體」(引證案為自行車之車燈殼體,用以容裝電燈及
電源;系爭案為健身器材之儀錶殼體,用以容裝電子儀具);二案在應用上都要「裝設於桿體」(引證案須裝設於自行車之手把;系爭案須裝設於健身器材之固定桿);二案均具有位置相對,且利用卡鉤及扣孔相互嵌卡之二殼件(引證案中之罩殼及燈座;系爭案中之上、下二殼體)。但①二案之創作背景、創作目的不同:引證案係要提供一種構件能迅速地相對定位,以利本身組合之自行車車燈殼體;系爭案則旨於提供一種能迅速方便地組裝至健身器材固定桿上,且組裝後之應用型態新穎美觀之儀錶殼體。②二案本身之形狀、構造不同:引證案之車燈殼體係由罩殼、燈座及燈罩三者組成,其中上下對合之罩殼及燈座之間,前端係嵌夾該燈罩,後端(由圖面判斷)則為電池蓋,亦即車燈兩端均呈封閉狀;系爭案之儀錶殼體則由二殼件對合而成,其兩端各具有一透孔(由同一端之該二凹部併合而成),與引證案不同。其次,引證案於燈罩前端(亦即車燈前端)形成透光殼,該透光殼介位於罩殼與燈座之間;系爭案則於該上殼件之殼面上設置透明之顯示區,與引證案不同。另外,系爭案之殼體兩端各具有凸垣;引證案沒有。系爭案之殼體內部具有肋板;引證案沒有。③二案之結構應用型態不同:引證案之車燈殼體係固定於應用物之桿體頂側(如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以其底面之定位座與該桿體頂面接合(應是凹凸嵌插再以螺絲鎖合);系爭案之儀錶殼體則是包套於應用物之桿體上(如系爭案第二、第五或第六圖所示),至少以其兩端之凹部束合該桿體之兩處圓周而達到定位作用,與引證案不同。其次,引證案係由殼體前端之透光殼射出光線;系爭案則由殼體頂面之顯示區顯示資訊,與引證案不同。另外,系爭案之殼體兩端之凸垣用以束合該桿體,加強殼體與桿體間之結合緊度;引證案沒有。系爭案之殼體內部之二肋板用以夾掣該桿體,加強殼體與桿體間之結合緊度;引證案沒有。④二案之功效不同:引證案之殼體僅是本身組合較為方便,但欲安裝至應用物之桿體時,必需再借助嵌合、鎖固等組裝程序,較為麻煩不便;系爭案之殼體僅須將二殼件在應用物之桿體上併合,即可同時完成本身之組合以及安裝至應用物上,較為方便、效率。其次,引證案之殼體係佔置於應用物之桿體頂側,組合型態較嫌累贅樸拙;系爭案之殼體係包套於應用物之桿體上,組合型態較為精簡美觀。以上有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圖示附原處分卷,及二案之實物附本院卷(外放)可稽。
㈢如前所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於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已明
確揭示,非如原告所稱僅可就其「顯示儀錶」本身之結構得主張權利特徵,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除就兩者結構之差異外,更應就其達成之功效作進步性之判斷。因此,前揭原處分所論明,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案組裝簡便,及系爭案可達成將顯示儀錶簡單迅速裝設於運動器材之機台上,具有功效增進之進步性等語,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包含創作標的、創作目的、結構特徵、達成功效等等,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不同。引證案所提供之自行車車燈結構,無法達成系爭案「可簡便迅速地組裝至健身器材固定桿」,以及「應用組合型態精簡美觀」兩項功能,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