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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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鄒桂蓉 訴訟代理人 黃鎮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供銷部執行原來職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右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第二供銷部市場管理人員,工作內容係整理、補充賣場貨品,及與其他賣場人員輪流擔任收銀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未經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即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歷年呈報主管機關之損益表均為盈餘,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權,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爰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供銷部執行原來職務。被告自非法終止契約之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之薪資計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因納莉颱風致貨品遭水淹沒,加上搬遷供銷部,故九十年度盈餘減少,惟被告並未減縮供銷部,反於第五次理事會議中提議增設南昌街、衡陽街兩處賣場,並請供銷部籌設小組推動。原告依法為不定期人員,被告為社團法人,原告之薪資及各項獎金仍應依被告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人事管理規則、職等及薪點遴用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市聯社管字第三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年二十九日(九十)北市聯社字四三五號函、本院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離職員工償還服裝費標準規定、八十八年度薪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日曆表、被告八十八年度損益表、被告八十九年度損益表、被告九十年度損益表、被告第五條章程修訂對照表、被告章程、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市聯社字第五0八號函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業績表、及被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損益表,可知被告之業績確有逐年下滑之現象,至九十一年度甚至已呈負值,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為降低人事成本,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但原告置之不理。
(二)被告係經營公教福利品供應站,被告僱用原告係依工讀生時薪九十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為僱傭契約內容,原告為不定期人員,與被告機關內部正式編制人員有別,被告如欲成為正式員工,應依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方可。原告未經上述,即要求依正式編制人員給付工資、工作加給、職務加給、考績獎金、年度應休未休加班費及制服費,即於法無據,原告非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薪資加級之依據。被告確有研議增設南昌街及衡陽路賣場,但被告欲增加盈餘,原來即需開源節流,節流部分即為精簡人事,降低人事成本。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業績表(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被告損益比較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一月份)、被告損益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一月份)、被告損益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二月份)、被告損益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三月份)、被告損益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四月份)、被告損益表(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五月份)、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市聯社字第三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市聯社管字第四三五號函、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決議紀錄、 律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律誠(玉)字第九一00三號函、被告工讀生工資規定、被告第二供銷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呈、被告章程、原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計算表各乙份。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鄒桂蓉,此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七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參。鄒桂蓉已具狀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已送達原告,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鄒桂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第二供銷部市場管理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整理、補充賣場貨品及與其他賣場人員輪流擔任收銀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未經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即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歷年呈報主管機關之損益表均呈盈餘,被告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爰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供銷部執行原來職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之工資計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據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業績表、及被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損益表,均可知被告之業績確有逐年下滑之現象,至九十一年度甚至已呈負值,被告為降低人事成本,被告業務規模縮小,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僱用原告,係依工讀生時薪九十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為僱傭契約之內容,與被告機關內部正式編制人員有別,原告並無薪資加級之依據,原告要求依編制人員給付工資、工作加給、職務加給、考績獎金、年度應休而未休加班費及制服費等,於法無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第二供銷部市場管理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整理、補充賣場貨品及與其他賣場人員擔任收銀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市聯社管字第三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市聯社字第四三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第二供銷部市場管理員,工作包括包括整理補充賣場貨物,及與其他賣場人員輪流擔任收銀員,原告僅是單純提供勞務,並無其他目的,被告亦自陳應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期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係約定原告於不定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報酬,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員工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六、再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地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從屬性應屬相對性之概念,而非絕對M,需由各種不同因素綜合判斷。被告自陳其係經營公教福利品供應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係在被告第二供銷站擔任市場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賣場貨品整理、補貨及與其他人員輪流擔任收銀員,被告亦自陳原告工資以時薪九十元計算,原告在被告供銷部工作有固定之底薪,原告需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顯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原告亦被編入被告生產組織內,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具從屬性,係屬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因此向後失其效力。
七、經查:
(一)被告雖係以工讀生臨時工之方式僱用原告,然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臨時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第二供銷部擔任市場管理員工作,迄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工作已達三年餘,且據被告提出其所屬第二供銷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簽呈內容,謂:「本供銷部臨時雇員 李彩鳳 於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另謀他就,擬由 王枚茵 遞補,以應工作需要及整體運作,今推薦甲○○遞補臨時人員,以應急需,:::。」原告係遞補他人之遺缺,原告在被告第二供銷部所從事市場管理員之工作,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臨時性」」工作。況且,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已如前述,被告復自陳所謂「臨時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係在於薪資是否加級不同。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此,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使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當需視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之一。
(二)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有可能裁減人員,此種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僱員工,本為經營上正常且必要手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將「虧損」及「業務緊縮」均列為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有該當「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一者,均可作為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不論其減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均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業務範圍規模,是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應視事業實際營業狀況而定。
(三)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損益表,原告擔任市場管理員之第二供銷處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三億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為三億一千二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為三億零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計九億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計七億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十年度營業收入計五億三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八十八年度盈餘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八十九年度盈餘計一千五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十六元九角八分,九十年度盈餘計三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所屬第二供銷處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較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約五千萬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約一千餘萬元;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較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短少約二億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又較八十九年度短少約二億元;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八十九年度之盈餘較八十八年度盈餘減少之金額約為八十八年度盈餘之三分之一,九十年度之盈餘更銳減僅剩八十九年度盈餘之百分之一。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包括原告擔任市場管理員之第二供銷部,自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營業收入及盈餘,均呈持續下滑趨勢。原告雖主張九十年度係因遭納莉颱風侵襲,貨品淹水,因此造成盈餘大幅衰退等語。惟被告營業收入及盈餘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均呈下降趨勢,被告營業收入及盈餘已於相當長之時間呈現下跌情況,並非僅是短暫時間、或僅季節性因素。
(四)再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損益比較表,被告第二供銷部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收入計三千零二十四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營業收入計二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零六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三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七百十一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一百零六萬六千元;九十年五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元、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千零五十九萬八千元。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於九十年一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六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營業收入為三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元;九十年二月份營業收入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營業收入為三千零五萬零二千元;九十年三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四千八百十九萬一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九十年四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四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九十年五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三千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元。原告擔任市場管理員之第二供銷處及所屬之供銷處營業收入,至九十一年仍呈繼續下跌之趨勢。更可知被告營業收入短少,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
(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第二供銷部擔任市場管理員,被告自八十八年度起營業收入及盈餘即持續減少,被告銷售貨品之數額既持續降低,可認被告之營業規模範圍縮小,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為因應市場變化、降低人事成本,自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原告再主張被告擬另增設南昌街、衡陽街二處賣場,可認無業務減縮之情形等語,被告對此則謂此為被告開源節流之方式之一。被告研擬在南昌街、衡陽街設立賣場,此為被告為求企業生存所為之經營策略,尚未能僅以此即謂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毋庸裁減人力之情況。又被告所屬全部供銷部之營業收入及盈餘均呈現下跌情況,應可認其他供銷部亦無需僱請市場管理員。再據被告第二供銷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上開簽呈可知,被告係以「臨時人員」僱請原告,此不因兩造勞雇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即變更成為被告「編制內正式員工」。被告理事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二十二次議決通過九十年九月七日人事甄審小組會議決議,以被告業績下滑,盈餘銳減,經通盤考量,為降低人事成本,必須減少臨時人員之僱用為由解僱原告,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辦理資遣,此有被告提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市聯社管字第三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市聯管字第四三五號函、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系爭僱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兩造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惟同條第三項已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亦可要求終止契約,但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對方,使對方有所準備。勞工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解僱之情形,此非基於勞工之過失,但勞工因雇主之解僱將喪失工作,生活有不繼之虞,故雇主必須預告,使勞工有時間另覓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僱,如能給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是以,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解僱原告,亦僅是原告是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兩造自該日起即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即無理由。兩造既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訴請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供銷部執行原來職務,及給付被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以後之工資計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勞訴 字第 93 號判決(91.07.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勞上 字第 56 號(92.02.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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