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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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對關係人 俞希平 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0號「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引證一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刊,在其內頁刊登廣告所示之產品自在當時已有公開使用銷售之情形,而引證二實品上標示有與引證一廣告產品相同之型號「CAS-V24B」,可證明與引證二相同結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八月即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又引證二與系爭案內容比較之後,二者構造及技術特徵可謂完全相同,且系爭案所表現出之功能特徵「可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一體及藉於其儲存箱之上、下,設有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設計使可擴充疊置儲存箱之特徵亦明顯與引證二相同。另引證一內頁第一六四頁右側型號087-R100KD及087R60等二CD收置箱之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與系爭案相同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系爭案僅係將此習知技術加以結合抄襲,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此種些微變化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自然不具任何首創性及進步性。因此,系爭案在結構特徵、技術功能上未脫引證一及引證二實物證據設計之窠臼,且具進步或首創之處,而引證二實物證據亦先於系爭案公開刊登、使用或公開銷售,自不應予新型專利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引證四並未標示有型號,其上雖貼有僅印黑字CAS-V24B白色另紙,惟該另紙所印與一般亦售產品標籤上皆印有廠商、品名、條碼等內容商業習慣不同,因此,引證四上所貼之另紙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即為其標籤,並未有具體佐證,不足為信,先予陳明。又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係說明引證二實品與引證一「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引證二證據力,故引證
一、二可相互佐證,引證一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次查引證一、二、「CAS-V24B」產品僅揭示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結構,然渠等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渠等為具抽屜置物箱與系爭專利以隔肋架板所形成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功效並不相同,故渠等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之構造;而引證四(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且若依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理由四之⑶項所述引證四之隔肋係設於箱體內緣,顯然其未具框體,此與系爭專利設有框體並於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顯然不同,故引證一、二、三及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上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況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之構造,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專利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當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上訴人所提之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出版之TradeWinds(貿易風)雜誌,其中第一六四頁為ROYCEENTERPRISE公司所刊登STYLISHCDANDA/VCASSETTESTORAGERACKS&CABINETS(時尚流行CD及錄影帶置放箱)廣告(即引證一),並載示有⑴CAS-A66B、⑵AV-3357B、⑶CAS-CD78B及⑷CAS-V24B等四種型號規格之組合及可疊置之罝物箱,與087-R100KD、087R60等二CD收置架;附件三據稱係附件二「CAS-V24B」型號規格之實品乙件(即引證二);附件六為附件三實品之相關圖式(即引證三)。被上訴人略以,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之「CAS-V24B」產品兩者外
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申請前已公開者;附件三實品顯示儲存箱設有嵌接部,框體亦相對設有樞接部,並設有凹凸卡接結構,附件六圖式與附件三實品相符;附件二、三、六「CAS-V24B」產品雖具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然渠等之框體並未揭示系爭案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故渠等與系爭案非屬相同構造;而附件二之型號「087-RIOO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即引證四)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照片圖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組合;且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案之構造,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案使儲存箱生產成本減低,使於做縱、橫向收置選擇,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於訴願中訴稱,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於框體所設「嵌接部」、「框接部」及「凹凸卡接部」等技術均與引證一、二、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同,且亦未否認引證四亦具有與系爭案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相同技術,如此已相當明顯表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將附件三實品及引證四之習知技術相加而得,故任何人看了均能輕易得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附件三實品標示有與引證一、二、三相同之型號,可證明與引證
一、二、三相同結構產品早在八十二年即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而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可謂完全相同,且於引證四之CD收置箱箱體內緣,亦明顯設有與系爭案相同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隔肋,系爭案僅將習知技術結合,並未能增進功效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本件原處分理由係說明附件三實品與附件二「CAS-V24B」兩者外觀相符,參加人並未質疑附件三證據力,故附件二、三可相互佐證,附件二可證明「CAS-V24B」產品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者;引證一、二、三僅揭示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結構,然引證
一、二、三框體並未揭示系爭案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引證一、二、三係為具抽屜置物箱,與系爭案以隔肋架板所形成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功效並不相同,故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非屬相同之構造;而引證四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引證四產品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組合,且若依訴願理由所述,引證四之隔肋係設於箱體內緣,顯然其未具框體,此與系爭案設有框體並於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顯然不同,故引證一、二、三及引證四並未揭示系爭案框體上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之構造,況引證一、二、三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四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系爭案之構造,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案三者應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因具有於框體延伸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體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三一○○一九五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至附件三實品固於標籤上標示有型號,惟該標籤係屬可另行黏貼者,上訴人所述,附件三實品標示有與附件二廣告產品相同之「CAS-V24B」型號,可證兩者產品同一等語,不足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架板設隔肋再與儲存箱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當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進步性。又縱使系爭案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見其實施,但系爭案之創作既具有進步性且其設計可降低成本,自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是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審究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要件,遽予駁回起訴,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
五、本院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係包括有:一儲存箱,係為一具有至少一開口之箱體,且於該儲存箱之開口位置設有嵌接部:及一框體,係設有一與上述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且於框體相對應之框緣位置處向儲存箱之箱體內側延伸有一架板,並於該架板上等間隔設有多數個隔肋,俾可藉該對稱排列之隔肋擺放視聽媒體者。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二貿易風雜誌、附件三「CAS-V24B」實品、附件六實品相關圖式(以下稱引證一)雖具有嵌接部、樞接部及凹凸卡接,然其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故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構造;而附件二之型號「087-R100KD」及「087R60」CD收置架產品照片圖(以下稱引證二)雖具有多數隔肋,然其產品照片圖僅具外觀型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組合,且引證一具抽屜置物箱與引證二具凸肋收置架,亦各為不同結構型態,自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專利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應屬不同技術運用;而系爭專利可作縱、橫向組合,具選擇性組合結構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確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未審究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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