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七號
原告甲○○(即 謝光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九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該局保安警察隊隊員時,執行「一一二八」專案保護目擊證人 蕭彩虹 〔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更名為 蕭家莉 〕安全勤務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涉嫌利用同組隊員 辛耀珪 外出購物空檔時機,以威嚇強迫手段強姦受保護人。案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警署人字第一0八四四九號簡便行文表核定免職,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警政署)爰以同年月十六日警人甲字第八一0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經該部函轉臺灣省政府辦理,嗣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訴復字第一五三二二四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復審機關非為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0一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撤銷」,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七九一五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以本案事實仍未臻明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七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認為原告於執行「一一二八」專案保護 蕭女 安全勤務期間,與蕭女有多次之和姦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且渠已有配偶,卻利用執行保護蕭女勤務之機會,與蕭女和姦,是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二二七二號令核定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尋求救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再復審、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前以原告因涉嫌強姦罪嫌,認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合於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0八四四九號簡便行文表核予免職處分,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並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人甲字第八一0號令通知原告。經查被告核予免職處分,其所據之事實係以原告為澎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員,執行「一一二八」專案(宇鑫珠寶店陳湘陵被槍擊命案)保護被害人之妻蕭彩虹安全勤務期間,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在原告自宅,涉嫌利用同組隊員辛耀珪外出購物空檔時機,在主臥室以威嚇強迫手段強姦受保護人,認定原告上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惟查原告並未強姦受保護人,原告雖與受保護人間有不正之關係存在,然此係於兩情相悅情況下所發生,非原告予以強暴脅迫所致,且於事發後,原告一再表明與受保護人間僅係「和姦」而已,而非「強姦」,詎被告疏查,率以原告強姦受保護人之行為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核定免職,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復審機關即內政部將該復審駁回,原告乃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委員會詳加調查證據後認為「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再復審人(即原告)破壞紀律之基礎事實,既係再復審人利用戒護之便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強姦受保護人,則其認定必須有相當之證據,然依前所述,本案事實仍未臻明確,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職是,被告即應受再復審決定意旨拘束而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強姦受保護人之事實,並另為適當之處理。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再復審決定後,並未詳加調查,僅據原告於受保護人之誣指強姦後,即一再表明僅係「和姦」行為之事實為理由,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利用執行戒護勤務之便,與受保護人多次『和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再度核定免職。惟「強姦」與「和姦」不法程度截然有別,前者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刑法第二二一條規定,對婦女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後者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充其量依刑法第二三九條之規定,僅須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而已,二者間不法程度之差異自有天壤之別,況原告之配偶亦知原告係受陷害而早已原諒原告,原告即無受刑事訴追必要,被告既已查明原告行為係與「強姦」截然不同,且遠比「強姦」不法程度為輕之「和姦」行為,即應另為適當處置,自無不分情節輕重,一概予以核定免職之必要。
⒉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⑴查「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
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比例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或裁量時,其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就此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上述比例原則之具體實現。
⑵本件被告於重行調查原告非「強姦」受保護人,而係與之「和姦」後,又以
同一理由核定原告免職,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揆諸上開比例原則之說明,行政機關所選擇之手段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採取手段因而造成的損害與達成目的所獲致利益之間必須維持均衡始符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於處理警員風紀案例時,應依循比例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茲揭櫫近來警紀處分案例:①高雄市警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前後任三名主管涉嫌包庇色情集團,因涉案嚴重,裁定一人收押,另二人以三十萬元交保。高雄市警局人評會裁處一人停職,另二人調非主管職務。②高雄市警局前鎮警分局瑞隆派出所李姓員警酒後執勤,違反規定且用槍不當,發生狀況,嚴重影響警察形象,記大過處分。由上述案例①觀之,三位身為高階警官,前後勾結包庇色情集團,收受不法財物,其犯法行徑影響警譽甚鉅,並嚴重危害公眾法益,卻僅受停職或調職處分。就案例②而言,基層員警酒後執勤違規在先,用槍時機又不當,嚴重影響公務執行,民眾之性命亦受威脅,其衍生之公共危險自屬非輕,仍僅受記一大過之處分。綜觀前二案例,行政機關遇有員警風紀事件時,除應考量員警之違紀情節外,更應參照其他警紀案例,衡量輕重予以論處,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其所採取手段因而造成的損害與達成目的所獲致利益間必須維持均衡,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反觀本件被告先不當認定原告「強姦」受保護人而核定免職,後於查明原告與受保護人間僅係兩廂情願之「和姦」後,竟未審酌「和姦」與「強姦」二者違法程度天差地遠,仍以同一理由予以核定免職,疏未參酌其他同屬警察人員所生重大違紀事件如包庇色情集團及酒後執勤、用槍不當之較重大風紀事件仍無免職之必要,本件原告違紀情節輕微,至多核予一大過之處分即己足,殊無予以免職處分,原處分之違法不當,不言可喻矣。
⑶前基隆市警二分局林副分局長因與有夫之婦涉及婚外情乙事,因該婦女之夫
向立委投訴後而爆發,事後基隆市警局以林副分局長嚴重違反警紀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並調任警局後勤課裝備股長,然本件原告不當之處亦係發生婚外情,且對像為無配偶之單身女子,其違紀情事無如該林副分局長與有夫之婦發生婚外情重大,林副分局長既僅受記一大過並予調職之處分,原告卻遭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處分,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自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⒊按警察人員發生違紀情事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而予申誡、記過、記大
過及免職等不同程度之懲處,其中關於記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有「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者有「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者,而貽誤公務者。」「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對於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發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等數端。而就應予免職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則有「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等。由上可知對警察人員處以記大過或免職處分,其所憑之違紀事實自應依其違法程度之不同而予分別論處,被告係以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核定免職,綜觀上開應予免職或應記一大過之各項事由可知,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係以公務員之團體秩序、工作紀律為限,若與公務無關事務,自不在此目的規範之範圍。觀乎本案事實,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僅係個人私德問題,況上開各款免職甚或記一大過處分之情節,與原告因與受保護人間兩情相悅而發生之「和姦」行為相較,對公務執行之不良影響及違紀程度,實有過失而無不及,故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實屬過重。況且被告僅泛稱原告於執行職務之外復與受保護人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之不名譽情事,顯有未能忠於職守,進而違背職務,破壞政府及警察人員形象,並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信賴,卻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破壞何種紀律情節重大?違背職務之內容有何重大不法情事?不顧原告所負保護命案目擊證人即受保護人蕭彩虹之職責部分,亦無違法失職之處,卻仍核予免職處分,其未斟酌其處分之必要性與適當性,有悖於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記一大過」、「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記二大過」,由此可知,警員違反紀律時,應衡量其行為係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予不同之懲處方式。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係因受保護人對原告提出強姦告訴,而予以核定免職,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強姦受保護人,被告此一認定事實不當所作成之免職處分即應予變更,豈料被告查明原告並無強姦受保護人之事實後,卻以原告與受保護人間有「和姦」事實再度核定免職,則此「和姦」行為既遠不及「強姦」之不法程度為重,則「和姦」自不應與「強姦」行為為等價之評定,而認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再予核定免職,即有不當。更有甚者,被告認定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由實係因受保護人向檢察機關誣訴原告強姦,同時又於報章媒體上為不實渲染所造成,原告既未強姦受保護人,則無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縱有因一時意亂情迷而與受保護人間有和姦之行為,亦係其個人私德問題,當無破壞紀律之可言。
⒌原告於違紀程度輕微之前提下,被告未予原告先行停職處分,而逕予免職,與
法有違。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意旨「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議,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應先予以停職,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以維護受免職處分人員權益。詎被告於上開解釋意旨公布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定原告免職而未予先行停職處分,自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至屬不當。況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及該條立法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免職係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本條規定對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實務上造成同一事件受免職處分之人員、機關得選擇予以停職或不經停職逕予免職之裁量,極易造成當事人權益失衡。是以,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本條末段受修正為『應』先行停職。」可知,於免職處分確定前,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行政機關應先予以停職,待確定後始得執行,而不得逕以免職,然被告對於原告如此輕微之行為不檢事由,除不當予以核定免職外,亦未先行停職而逕予免職,被告逕予免職處分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
⒉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⒊本案自八十六年七月原告原服務單位主管(保安警察隊隊長)風聞原告在外與
異性結交後,即展開調查,復據蕭彩虹(已更名為蕭家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由「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正式具名向被告舉發本案,澎湖縣警察局旋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調查訪談相關人證,並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派員專案調查後,遞經多次提該局考績委員會(共二次)、前警政廳重大獎懲案件審議會及本署考績委員會(四次),並會中均請原告列席陳述,經該會各委員本於公正客觀立場審慎核議後,咸認為原告對何以親筆立下強暴承認書及其妻 陳春燕 之承諾書,均無法提出合理說詞,以身為警務人員未能謹守分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利用執行戒護勤務之便,與受保護人多次「和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警署人乙字第二二七二號令核定逕予免職。且案件調查期間監察院亦派員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院台字第八七一九00三五七號函復以「‧‧‧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案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並未涉及實質調查,‧‧‧ 謝員 既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嚴守紀律規範,行止尤須謹慎注意為是,然其諸多作為,委實未思避 瓜田 李下之嫌,且陳訴人所訴,雖未及撤查,然事關女性名節,衡情度理,應無隨意攀誣之理,謝員所為,顯有不當,應予議處。」審視本案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受理檢舉後,冀期毋枉毋縱,審慎嚴密積極數次深入調查,始核定原告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⒋至原告所持「強姦」與「和姦」不法程度有別,應依情節輕重議處等云云,經
查蕭女以同一事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謝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業經該院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判決以「查被上訴人(蕭女)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暴承認書及承諾書,應堪信為事實。」等證據判決原告應付蕭女壹佰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謝員上訴確定;又原告認蕭女涉有詐欺行為於八十八年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反為蕭女反訴原告涉誣告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以「‧‧‧自訴人(甲○○)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澎湖縣馬公市○○路○○巷五之一號,以強暴脅迫手段姦淫被告蕭家莉一事,事後並書立強暴承諾書,且依承諾書之協議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給付被告蕭家莉六十萬元等情‧‧‧」判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本案係「和姦」抑或「強姦」,難遽以認定,被告爰將前於原告涉強姦行為免職處分,予以撤銷,但其「和姦」行為,依被告函頒「警察人員與異性不正常交往處理原則」第一點「凡有配偶警察人員與異性不正常交往且有性關係或同居,有損警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必要時得予調地隔離」規定,茲因原告身為警職,以保護社會安全為己任,竟於專案期間執行保護勤務之便遂行不正常男女關係,復經媒體大幅報導,其違紀程度顯已超越前揭處分原則,被告考量渠所為,亦嚴重損傷警譽,為整飭警紀,仍維持免職決定。
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認為「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及「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是以,參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仍於前揭釋文未滿二年時效內,認事用法,並無失當。
⒍原告指陳被告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乙節,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
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原則;且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舉基隆市警二分局林副分局長因與有夫之婦涉及婚外情案例,既與原告於「專案戒護勤務中」所為者有異,自不可與其相提並論。
⒎蕭女因不服被告處分事由,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分向被告、內政部、保訓會、
銓敘部、監察院及澎湖縣政府等九單位請願,認為原告係利用執勤之機,假藉權勢強姦請願人,而請求更正處分違紀事實(和姦)及理由並撤銷原告擔任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總務職務。是項陳情案被告已妥復蕭女,併案提供參考。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即該當受免職處分,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內政部警政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該局保安警察隊隊員時,執行「一一二八」專案保護目擊證人蕭彩虹安全勤務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涉嫌利用同組隊員辛耀珪外出購物空檔時機,以威嚇強迫手段強姦受保護人。
案經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免職,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爰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復審,經該部函轉臺灣省政府辦理,嗣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惟經保訓會以復審機關非為臺灣省政府,決定「復審決定撤銷」,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告不服內政部之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以本案事實仍未斟明確,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認為原告於執行「一一二八」專案保護蕭女安全勤務期間,與蕭女有多次之和姦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且渠已有配偶,卻利用執行保護蕭女勤務之機會,與蕭女和姦,是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再核定免職,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僅係與受保護人多次和姦,較之強姦之行為為輕,被告不分情節輕重,為原告免職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且相同於與原告和姦行為之其他警察人員,至多亦僅為調職、記過之處分,被告為原告免職之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被告於予原告免職尚未確定前,未依規定先行停職,即執行免職,顯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原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該局保安警察隊隊員時,執行「一一二
八」專案保護目擊證人蕭彩虹安全勤務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涉嫌利用同組隊員辛耀珪外出購物空檔時機,以威嚇強迫手段強姦受保護人等情,業經被害人蕭彩虹於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事件時,指稱歷歷(蕭彩虹另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強姦告訴案,因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該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原告所親筆所寫之承諾書上所載之「立約人 謝光誠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五日於保護蕭彩虹期間‧‧‧因一時衝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暴蕭彩虹,當時情形細訴如下:(記載情節與蕭彩虹指稱情節相符,略)」相符,並有原告之妻陳春燕所載之承諾書記明「陳春燕之夫謝光誠,因強暴蕭彩虹小姐,經蕭彩虹原諒,陳春燕願意其夫謝光誠負責照顧蕭彩虹‧‧‧」附卷可稽,原告強姦被害人蕭彩虹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固於法院審理期間以伊被指訴強姦蕭女當日有同事辛耀珪均在一起執勤,不可能強暴蕭女,並另舉證人 吳秋英 為證,且原告之所以寫強暴承諾書乃係遭蕭女及其友人 葉春庭 以樂酒將其迷昏後,在原告非自由意識狀態下所寫云云,惟此均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辛耀珪、吳秋英所供情節與原告所稱不符,另原告所提出被迷昏之診斷書僅載原告係罹患胃炎之疾,致有噁心及嘔吐症狀,而不能證明原告有遭迷昏陷害,因認定原告確係強姦蕭女,而判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給付,而此民事賠償事件,亦經原告上訴,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另提起再審復經駁回在案;又原告認蕭女涉有詐欺行為於八十八年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反為蕭女反訴原告涉誣告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以「‧‧‧自訴人(甲○○)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澎湖縣馬公市○○路○○巷五之一號,以強暴脅迫手段姦淫被告蕭家莉一事,事後並書立強暴承諾書,且依承諾書之協議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給付被告蕭家莉六十萬元等情‧‧‧」判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按,另參酌本件原告及其妻所載之強姦承諾書一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一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均已隔原告被指訴強姦甚久之後,原告夫妻所載承諾書,應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且原告夫妻所載之內容復與原告夫妻名譽有甚大之影響,倘無其事,原告夫妻焉有於二不同時段,均遭人設計而為該記載,原告所稱本案僅係出於與被保護人多次和姦云云,委無可採。按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在品德操守上除不得冶遊放蕩外,並應謹言慎行、保持官箴,以維護優良警紀(譽),故社會對警察人員之品德標準要求,自較一般人為高。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所執行之職務既在於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則其所當忠心以赴者乃蕭女之人身安全,詎原告未能謹守分寸,於執行職務之外復恃強強暴被保護人,其顯有未能忠於職守,進而違背職務,破壞政府及警察人員形象,並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政府之信賴。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予免職,雖理由誤認係屬原告與被害人多次和姦,惟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它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法理,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處分理由雖有未週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略嫌未妥,惟在原告已坦承多次與被害人和姦之基本事實基礎下,認原告所為已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依法予以免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尚無庸予以撤銷之必要,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固稱本件係屬和姦事件,不應予以免職之重大處分云云,惟因原告所涉乃係強姦事件,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於免職案尚未確定,依法應先予停職,不應於確定前,即執
行免職之處分,此顯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原處分,乃係為被告就原告免職所為之處分,並未涉及該免職處分後之執行問題,且原告歷次提起復審、再復審亦均未對該免職處分執行問題提出質疑,從而歷次復審、再復審決定,亦均未就此部分執行問題予以准駁之決定,原告未經復審、再復審決定之前置程序,遽向本院提起對該處分執行之爭執,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惟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於執行該免職處分,亦應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已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有關規定,以符法制,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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