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TJ─九六五號輕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三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警欄停舉發領有號牌而懸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固為其所有,然其並未將DTJ─九六五號輕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三時出借他人或 顏肇宏 ,亦未於前開時間,騎乘DTJ─九六五號輕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員警舉發可能有誤等語,經查: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德勇 固於本院結證陳稱:「(問: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當時我正服防搶勤務,我在板橋市○○街發現該車未掛車牌,所以一直追該車到懷德街,追到懷德街一一九一巷二一號前,才攔下該駕駛人,因該車未掛車牌,所以我們以引擎號碼查車籍資料,勤務中心回報該車並無失竊,當時我們有問該駕駛人為何駕使人與車主不同人,該駕駛人稱該車是向 阿明 借,只出示自己身分證,但未出示該車證件,他稱只知道阿明行動電話,我當場有打阿明行動電話,但打不通,該行動電話號碼事後未留下來。(問:該駕駛人是何姓名﹖)是顏肇宏,現場我們有搜索車上,並無查到不法事證。(問:當時該機車引擎號碼有無認錯﹖)該車是何顏色,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是一輕型機車,廠牌不記得,好像是三陽牌DO或山葉牌,該車化油器及排氣管有改裝過,當時是因晚上,所以未扣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然員警楊德勇舉發時,為該日凌晨三時許,攔停地點光線昏暗,亦據楊德勇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雖其查核DTJ─九六五號輕機車之引擎號碼時使用手電筒照射,然以當時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且以手電筒之微弱光源照射連串之細小阿拉伯數字,難免有誤認或辨識不清之處,再者,當時騎乘該部未懸掛號牌之輕機車駕駛人顏肇宏於本院並證稱:「(問: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是否騎乘機車在板橋懷德街被警攔查﹖)是該機車是我向朋友借的。(問:當時該機車有無懸掛車牌﹖)無,他借我時就無車牌。(問:當時有無向員警講車主名字﹖)無,(問:向何人借車﹖住何地﹖)其名字我忘記了,他綽號叫「 阿祥 」,住在板橋華江橋下之民治街。(問:該機車﹖)已歸還阿祥,是山葉VINO50CC。(問: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被攔查情形﹖)員警問我為何未掛車牌,我稱大牌被扣走了,然後員警就問我車主為何,我向其稱向朋友借的,我不知道朋友名字,之後員警就將該機車掀起,查看引擎號碼,並查詢是否為贓車,經查該機車非贓車,員警就開單舉發,當時該地點光線很暗,接下來我就向員警稱我在趕時間,我在紅單簽名後就騎車離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問:當日被攔查之機車向何人借﹖)向我朋友「 李仁揚 」借,住民治街,我可以找到,但地址不詳,電話不知道。(問:為何前次稱向「阿祥」借機車﹖)他外號叫阿祥,上次我回去想之後才知道他叫 李仁祥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嗣經楊德勇偕同顏肇宏至上址尋覓「李仁祥」之人後,在該址確有「李仁祥」之人,該機車亦係「李仁祥」向他人借用,「李仁祥」已將該機車歸還車主等情,復據證人楊德勇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準此,證人顏肇宏所稱該之軀機車係向「李仁祥」之人借用,並非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