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甲○○前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因國防部情報局「羅漢專案」赴大陸,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中共放回台灣,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名義拘留金門及澎湖白沙灣情報局單位長達二百八十多日,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以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判決書、裁定書、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又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甲○○於六十年間是否曾遭羈押及起迄日期等相關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已函覆「據本局現存資料記載,張員係前國防部情報局羅漢計畫船員,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失事被俘,卷內並無羈押之資料供參。」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品清字第○七三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已無從證明聲請人曾於前揭期間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莫須有之罪名非法羈押。況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非法羈押之積極確切證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依法聲請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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