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洪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1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8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異議:被告願意分
期償還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及繳費通知4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本院無從為
分期給付與否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電信服務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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